(2013)宁民初字第04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志军与言成付、刘素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军,言成付,刘素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4409号原告张志军,男,汉族。被告言成付,男,汉族。被告刘素兰,女,汉族。原告张志军与被告言成付、刘素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七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言成付、刘素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军诉称,2013年4月20日,由二被告担保,刘文在我处赊购农资合款32000元,并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月息1.5‰。到期��刘文及二被告未给付。故起诉,请求二被告给付农资款32000元,并支付利息3200元,合计352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据一枚,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农资款32000元。被告言成付、刘素兰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认证如下: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由二被告担保,刘文在原告处赊购农资合款32000元,并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月息1.5‰。到期后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给付农资款32000元,并支付利息3200元,合计352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刘文欠原告农资款32000元属实,有其出具的欠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二被告系连带责任担保人,��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言成付、刘素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志军农资款32000元。被告言成付、刘素兰偿还欠款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邮寄费88元,合计42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七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