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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再终字第118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史×申请离婚后财产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史×,倪×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民再终字第1183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史×,男,1933年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淑芬,女,1940年5月12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倪×,女,1937年6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其伟,男,1963年10月26日出生。申请再审人史×与被申请人倪×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2009年11月16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大民初字第2603号民事判决。史×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作出(2010)一中民终字第1896号民事判决。史×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5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高民申字第0116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淑芬,被申请人倪×的委托代理人史其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在一审诉讼中诉称:我与倪×原是夫妻关系,2008年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当时没有分割共同财产,现我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对我们离婚前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我们有二套楼房,一套是位于北京市大兴区301室,建筑面积70.39平方米,是1993年左右购买的,登记的所有权人是倪×,现在该房屋由我居住,我认为该房价值为450000元,我主张一人一半;另一套为位于北京市大兴区102室,建筑面积52.95平方米,已被倪×卖了,现价值为370000元,我主张全部归我所有。另外自行车二辆、照相机一台、复读机一台、摄像机一台、电饭锅一个、电烤箱一个、日本产石英钟一个、高级羊绒衣服二件被倪×在离家时带走,倪×还将我安装的电话移机,倪×应支付我30000元。倪×在一审诉讼中辩称:我不同意分割史×所述的财产,在离婚时,双方协商将全部财产都给孙子,不再分配。史×一定要分割财产,应少分或不分,我应分得总财产的三分之二。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应保护妇女儿童的权益,而且我身体多病;301室是因为我的姐姐是台胞,所以才分得该房屋,史×没有出资;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过错,史×有婚外恋,其在离婚后迅速和他人结婚。对于102室房屋我主张按170000元进行分割。对于301室的房屋,我主张要房,给史×折价款。我并没有移走电话。史×所述的其他财产根本就不存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史×与倪×于1955年8月10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17日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史×与倪×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两套楼房,一套是位于北京市大兴区301号,建筑面积为70.39平方米,登记的产权人是倪×,现在该房由史×居住;另一套是位于北京市大兴区102号,建筑面积52.95平方米,登记的产权人是倪×。2007年12月1日倪×与案外人史继谦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倪×以17000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卖与史继谦。合同签订后,倪×与史继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现该套房屋的卖房款在倪×处。后史×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确认倪×将该房屋卖与史继谦的行为无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的(2008)大民初字第712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买卖合同有效,并驳回了史×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位于北京市大兴区301号房屋的现价值为45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8)大民初字第1295号民事调解书、(2008)大民初字第712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某村23号楼3单元301号房屋及位于北京市大兴区102号房屋,是史×与倪×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应为双方的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市大兴区102号房屋卖与他人后,该卖房款应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对于上述共同财产,双方应依法分割。史×主张位于北京市大兴区102号房屋应按该房屋的现价值进行分割,因该房屋已卖与他人,且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认为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故法院不予支持。史×主张因倪×取走、移走财物,应支付其30000元,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三0一号房屋归史×所有,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史×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二、史×给付倪×人民币十四万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史×的其他诉讼请求。史×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理由:我对一审判决基本内容还是同意的,就是对于原审判决第二项有异议。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且明显不公,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倪×和史继谦在2007年12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被大兴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2008)大民初字第7125号判决书确认为有效,进而判决在该合同的成交价格基础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这一做法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倪×的卖房行为属于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该少分或不分财产。上诉人在原审中明确指出被上诉人倪×还转移了除房产外的其他许多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3万元,但原审法院不顾上述明显的转移财产事实,拒不调查,在未查清双方共同财产的情况下,以上诉人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请求,明显违背了法律规定。倪×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两套房子一个是50多平米,一个是70多平米,70多平米这个房子是为了照顾倪×的姐姐分的这套房子。第二套房子是史×虐待倪×,倪×借钱买的房子。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有过错,因为在婚姻存续期间史×找了后老伴,并且史×有虐待倪×的表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史×及倪×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二审认为:史×与倪×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取得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301号及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某102号的两套房屋,故该两套房屋应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因位于北京市大兴区102号房屋卖与了他人,且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故原审法院在驳回史×主张位于北京市大兴区102号房屋应按该房屋的现价值进行分割的要求的同时,并就依据该房屋买卖合同所得房款,依法进行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位于北京市大兴区301号房屋的现价值为450000元,原审法院依据两套房屋的价值,在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三0一号房屋判归史×所有的同时,判决史×给付倪×人民币十四万二千元,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史×主张因倪×取走、移走财物,应支付其30000元一节,因史×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过程中,史×申请再审称:2011年12月16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1)大民再初字第6703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倪×就本案诉争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102号房屋与史继谦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认定无效。故请求:1、撤销本案原一、二审判决;2、判定我和被申请人倪×分割二人共有的两套房产,并监督执行。被申请人倪×答辩称:我方同意原一、二审判决。北京市大兴区301号的房屋当初是政府照顾台胞分的,史×没有出钱。而且,在婚姻存续期间,因为史×施暴,倪×自己出钱买的北京市大兴区102号的房屋。现在史×要求平分这两套房屋,倪×认为是不公平的。史×在与倪×没有解除婚姻关系时,史×就到后老伴家住去了,倪×认为,史×有过错,对于财产史×应该不分或少分。本院再审查明: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1)大民再初字第6703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倪×就本案诉争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102号房屋与史继谦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再审认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1)大民再初字第6703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倪×就本案诉争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102号的房屋与史继谦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故原审据以裁判的事实基础已经不存在,本案事实需进一步查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1896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9)大民初字第260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邹 锋代理审判员  王颖君代理审判员  邓 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亢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