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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初字第01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副本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01449号原告刘某,男,1979年3月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延安市宝塔区人,延长油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油气勘探公司职工,现住宝塔区。委托代理人李京涛,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女,1980年8月1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延安市宝塔区人,无业,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玉兰、白静静,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京涛、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静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在洛川县交口河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生一子,取名刘小某。随着家庭经济情况的好转,加之原告上班忙应酬多,被告开始无端对原告猜疑,导致原、被告间夫妻关系急速变化。被告经常无端谩骂原告,后来发展到和原告家人争吵打闹。因此,原告认为与被告的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儿子刘小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划分共同债务;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交口河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照片。证明原告起诉之前,被告到原告母亲家中寻事并将家中财物砸毁,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三:录音。证明原、被告间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闹,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证据四:照片。证明被告同原告家人发生过肢体冲突,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辩称,1、被告认为与原告感情和睦,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再给被告一次机会;2、为了孩子、家庭,被告可以原谅原告所做之事,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孩子刘小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依法支付孩子抚养费用;3、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包括位于西安高新区华府新桃园小区4号楼2907室房屋一套、位于延安南桥油气勘探公司集资房一套、位于延安大砭沟征迁返还房9号楼3单元2705室一套、位于延安兰家坪宏远小区8号楼3单元101室房屋一套、;4、原告理应支付被告生活困难补助费。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照片。证明原告在外有第三者,对离婚负有过错责任;证据二:存折。证明2011年原告在银行有50万元存款;证据三:泥浆挂帐明细单。证明原告一直在做生意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被告认为与原告家人发生过争吵是事实,但未砸毁过家中东西。经审查,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但并不能证明破损物系被告所致,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原告提出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规则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9月14日在洛川县交口河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5年6月18日,原、被告生一子,取名刘小某。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后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西安高新区华府新桃园小区4号楼2907室房屋一套(在原告刘某名下)、位于延安南桥原告单位油气勘探公司集资房一套(尚未建成,已投资30万、陕A06S**号宝马车一辆、陕JRL1**号桑塔纳轿车一辆。双方无存款、债权及债务。另查明,原、被告之子刘小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闹,事后双方又未注重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以致出现裂痕,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现原告坚���要求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出发,刘小某由被告抚养为宜,由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用2000元。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有效证据证明位于延安大砭沟征迁返还房9号楼3单元2705室一套、位于延安兰家坪宏远小区8号楼3单元101室房屋一套、位于延安尹家沟房屋一套、苏BTH8**号奔驰车一辆、陕J555**号奥迪A6车一辆、陕JF17**号奥迪A4车一辆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对其提出要求依法分割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本院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子刘小某(生于2005年6月18日)由被告高某某抚��,由原告每月支付刘小某2000元抚养费,直至刘小某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刘某对刘小某享有探望权;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延安南桥原告单位油气勘探公司集资房一套、陕JRL1**号桑塔纳轿车一辆归原告刘某所有;位于西安高新区华府新桃园小区4号楼2907室房屋一套(在原告刘某名下)、陕A06S**号宝马车一辆归被告高某某所有;四、由原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高某某生活帮助金20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原告刘某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斌代理审判员  陈晓霞人民陪审员  刘桂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喜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