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黄陂武民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陈斌与袁君华、尤长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斌,袁君华,尤长春,荆门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黄陂武民初字第00156号原告陈斌。委托代理人袁希,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袁君华。被告尤长春。被告荆门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新生村一组(荆门云森工贸有限公司一楼门面房)。法定代表人刘宝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丹丹。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白云大道*号(风华雅庭)。负责人李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苗,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陈斌诉被告袁君华、尤长春、荆门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门开元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志杰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斌以及委托代理人袁希、被告尤长春、被告荆门开元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丹丹,被告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斌诉称:2013年1月11日18时20分,我驾驶鄂A×××××二轮摩托车行至巨龙大道华中物流悦来商务酒店前路口时,与被告袁君华驾驶的鄂H×××××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住院治疗87天。后经司法鉴定,当事人陈斌伤残等级为Ⅹ级;后续治疗费1.5万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8个月,护理时间4个月。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袁君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肇事车辆鄂H×××××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尤长春,挂靠在被告荆门开元运输公司,并在被告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因交通事故受伤发生的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第四被告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162205.67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陈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二、户口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袁君华、被告世捷公司系适格主体。证据四、保险证明,证明被告平安公司主体资格。证据五、病历及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及发生的费用以及辅助器材的费用。证据六、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损失为324.30元。证据七、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证据八、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十级伤残,后期治疗15000元,伤后休息8个月,护理4个月。用去鉴定费1000元。证据九、购车发票,证明原告所有车辆的购买价格为3300元。被告尤长春辩称:事故属实,袁君华驾车系职务行为,我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合计30000元。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尤长春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医疗费票据,证明我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荆门开元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没有侵权行为,我公司只是挂靠公司,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尤长春,应由尤长春承担责任。且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现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尤长春赔偿。详见答辩状。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开元运输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情况属实,我公司需要核实驾驶证和行驶证,确定是否具有驾驶资格以及车辆是否年检,来确定我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以及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垫付10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是我公司赔偿范围,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原告诉求过高,且部分诉求缺乏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交通费票据,其出院车费240元过高,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出租车发票发生时间为2013年4月26日,与复查时间不一致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下畈队委会的居住证明,不是居委会及派出所出具。证据八法医鉴定书结合医嘱,鉴定结论中后期费用15000元明显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据九原告的购车发票不能证明其车辆损失情况,还应提供修车发票,也没有车辆全损证明,同时也不能确定车辆损失时的价值,该证明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陈斌、被告荆门开元运输公司、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被告尤长春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作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因交通票据有瑕疵,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七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下畈队委会的居住证明,队委会没有职能及权限证实原告居住有城镇,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本院不予采纳。证据八法医鉴定书,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证据八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九购摩托车的发票,不能证实此次交通事故的车辆损失情况的实事。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18时20分,原告驾驶鄂A×××××二轮摩托车行至巨龙大道华中物流悦来商务酒店前路口时,与被告袁君华驾驶的鄂H×××××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住院治疗87天。被告尤长春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后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当事人陈斌伤残等级为Ⅹ级;后续治疗费1.5万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8个月,护理时间4个月。原告陈斌用去鉴定费1000元。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袁君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鄂H×××××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尤长春,挂靠在被告荆门开元运输公司,并在被告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发生的经济损失协商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第四被告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162205.67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依法核算,原告陈斌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2046元,后期15000元,伙食补助费1305元(15元×87天),营养费1305元(87天×15元),伤残赔偿金15704元(7852元×20年×10%)元,辅助器材1900元,护理费7766.40元(120天×64.72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8401.80元(62.70元×134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22313.20元。本院认为:被告袁君华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违法驾驶,造成原告陈斌受伤的交通事故,因被告袁君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袁君华对原告陈斌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袁君结驾驶车辆属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尤长春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鄂H×××××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荆门中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先行向原告陈斌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5704元,辅助器材1900元,护理费7766.4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8401.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46572.20元。根据当事人过错责任大小,依责分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张艳华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赔偿75741元(122313.20-46572.20),因事故车辆鄂H×××××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故被告尤长春向原告陈斌的赔偿款75741元,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原告的误工证明没有其它证明材料予以佐证、不能证实其误工的实际损失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原告的误工费为8401.80元(62.70元/天×134天)。其辩称依据双方签订的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保险合同是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出院记录,原告陈斌右腓骨骨折,右胫骨骨折,左锁骨骨折,需要矫形器予以固定,故原告请求辅助器材19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认可。依据双方签订的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款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尤长春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应由原告陈斌返还给被告尤长春。该事故给原告陈斌精神上造成了较大伤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陈斌主张交通费的赔偿,因系就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赔偿,本院依据其伤残程度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按其住院治疗的时间87天予以酌情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斌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46572.20元扣减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36572.2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斌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75741元。三、原告陈斌向被告尤长春返还垫付款20000元。四、驳回原告陈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相关手续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办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560元,被告尤长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