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30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陈志新与张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新,张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3098号原告:陈志新,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韦建国,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勇,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合肥市庐阳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濉溪路87号国金大厦2103-2106室。负责人:孙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明珠,公司员工。原告陈志新与被告张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丽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新的委托代理人韦建国、被告张勇、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明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新诉称:2012年1月21日10时30分,张勇驾驶皖A×××××号轻型货车沿肥东县店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肥东县店白路同心村路段处,由于未确保安全,碰到原告陈志新,造成陈志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勇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志新无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原告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计1009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勇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23734.9元,其中支付医药费22734.90元,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原告的诉请中,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另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括了原告将其本身存有的陈旧性伤胫骨中段骨折的内固定取出,该部分费用的产生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关系,由于无法一一审核,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扣除固定的取出费用8000元,或与后期钢板内固定取出术的费用相抵扣;住院伙补、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27天,标准20元/天;护理费,护理期限认可90天,标准不超过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误工费,原告系智力二级残、无劳动能力,且享有低保,本次也未提供任何误工材料,诉求误工费无依据;伤残赔偿金,原告一直居住在农村,也无劳动能力,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交通费,偏高,法院酌定300元为宜;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10时30分,张勇驾驶皖A×××××号轻型货车沿肥东县店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肥东县店白路同心村路段处,由于未确保安全,碰到原告陈志新,造成陈志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志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合肥东南骨科医院,医生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头颅闭合性损伤;3胆总管结石、胆囊结石伴慢性胆囊炎。原告住院治疗至2012年2月17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医嘱:1、建议休息三个月,三个月根据骨折愈合情况进一步处理;2、继续石膏固定,加强功能锻炼,患肢不负重;3、一月后门诊复查;4、不适随访,二期取内固定。2012年5月20日,原告门诊复查,医嘱:1、去石膏外固定,行功能锻炼;2、继续休息二个月,二个月后复查。2012年7月18日,原告门诊复查,医嘱:1、继续休息三个月;2、不负重;3、三个月后复查。2012年10月20日,原告门诊复查,医嘱:休息二个月,随诊。2012年12月7日,原告门诊复查,医嘱:继续休息。原告因本次事故治疗共用去医疗费共21834.90元,该费用由被告张勇垫付,另被告张勇支付原告陪床费300元、“120”救护费600元、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原告支出医疗费119元。2013年8月19日,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评定,该所以爱民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AM10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陈志新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庭审后,原告提供了合肥东南骨科医院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原告陈旧性伤胫骨中段骨折的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为618元,不存在其他费用。2013年11月10日,原告提供了肥东县白龙镇双庙社居委证明,证实原告智残,在家人指导下能干农活。举证期限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提供肥东县白龙镇双庙社居委证明,证实原告智残、无劳动能力,常住该社区,与其父母居住一起,该户享有低保。同时查明:皖A×××××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3日至2013年1月12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相关组织提供的证明;被告张勇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垫付款收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提供相关组织的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志新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予以确定。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19元、被告张勇垫付的医疗费损失共21834.90元有治疗机构出据的收款凭证,结合出院记录和门诊病历,可予以认定。被告张勇为原告垫付的陪床费300元,非正规票据不予支持,“120”救护费600元,非正规票据且无印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提出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扣除旧性骨折固定的取出费用8000元,或与后续治疗费用相抵扣。由于合肥东南骨科医院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原告内固定装置取出术仅为618元,另原告提供费用清单,可以相互印证。故本次医疗费应扣除无关联性的医疗费618元;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期限按照住院期间,标准按照20元/天;护理费,护理期限按照保险公司认可的90日计算,护理费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虽然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提供肥东县白龙镇双庙社居委会证明,但不足以证明原告无劳动能力。原告方主张误工费标准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但通过庭审和庭后调查,原告通常只能在家人的安排指挥下从事相关劳动。故对误工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61元/年计算。误工期限,按照出院记录和病历相关建休期间,本院酌定为150日;伤残赔偿金,标准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等级参照鉴定机构鉴定结论十级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其在本起事故中责任程度,本院依法酌定为8000元;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次数和就诊距离,本院酌定为93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21335.9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营养费540元(20元/天×27天)、护理费8775元(97.50元/天×90天)、误工费2942.87元(7161元/365天×150天)、残疾赔偿金14322元(716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930元,合计66985.77元。被告张勇为原告陈志新垫付的款项,本案予以一并处理。被告张勇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对原告的各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的原告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志新449**.87元;二、被告张勇赔偿原告陈志新其他损失22015.90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张勇赔偿的款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陈志新支付44150.87元,向被告张勇支付垫付款22834.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4元,减半收取为737元,由被告张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丽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慧娟附法律条文《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