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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沿民初字第2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施小春与施小青、钟晓君、万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大厂支公司综合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晓君,施小青,施小春,万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沿民初字第2139号原告钟晓君,女,1950年6月28日生。原告施小青,女,1974年8月4日生。原告施小春,女,1979年2月27日生。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于金虹,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祥,男,1963年3月31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洋,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晓君、施小青、施小春与被告万祥、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久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小青、施小春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金虹、被告万祥、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晓君、施小青、施小春诉称,2013年5月26日19时45分许,被告万祥驾驶苏A×××××号车辆,沿沿江工业开发区杨村路由北向南行驶到71号九天药房门前,因对路面道路情况严重疏于观察,车辆右前侧撞到前方行人施某,造成施某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万祥驾车逃逸,被查后于27日凌晨1时许投案自首。经南京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万祥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施某无责任。由于被告万祥醉酒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严重疏于观察致施某死亡,故被告万祥应承担民事赔偿的法律责任。事故发生前,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2万元。被告万祥答辩没有意见。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苏A×××××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说明被告万祥是有酒驾并逃逸的情形,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条例的相关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19时45分许,万祥醉酒驾驶苏A×××××号轿车,沿沿江工业开发区杨村村由北向南行驶至71号九天药房门前,因对路面情况严重疏于观察,车辆右前侧撞到前方行人施某,造成施某受伤,事故发生后万祥驾车逃逸,被查获后于27日凌晨1时许投案自首。该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认定万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施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发生事故后,施某经南京江北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共发生抢救医疗费用208773.84元。另查明,苏A×××××号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止。受害人施某于1938年3月5日出生,死亡时已年满75周岁,钟晓君系施某妻子,施小青、施小春系施某女儿。上述事实,有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江北人民医院的死亡记录、医疗费收据、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户籍信息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因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1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208773.84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对应赔偿限额为1万元;(2)死亡赔偿金122825元(24565*5)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对应赔偿限额为11万元;上述费用均超出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主张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2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钟晓君、施小青、施小春赔偿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0元,由万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陈久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徐峥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