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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红民初字第4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天津市红房拆迁有限公司与顾大寅、郭广扬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顺通热力有限公司,何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1193号原告天津市顺通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直沽街一号汇贤里小区。法定代表人程东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鸿岩,该单位职员。被告何伟。原告天津市顺通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何伟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商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顺通热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鸿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顺通热力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负责在采暖���对被告住房供热,被告拖欠2012-2013年度采暖费共计1689.8元。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采暖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市、区供热办公室批准的供热经营单位。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的冬季采暖期间,原告为坐落于本市红桥区千禧园小区XX号楼X门XXX号的被告住房供热。按照天津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居民住宅供热价格为供热建筑面积每年度每平方米25元,交费时间为每年度的12月30日前。被告住房的供热建筑面积为67.59平方米,每年度采暖费为1689.8元;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的采暖费未缴纳。由此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已实际为被告住房供热,被告作为受益人应及时向原告交纳采暖费。基于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采暖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何伟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顺通热力有限公司2012年度至2013年度采暖费168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何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商轶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魏欣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