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商初字第26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作银行南坊支行与李庆法、李春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南坊支行,李某,李某某,姜某,王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商初字第2663号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南坊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南坊办事处青年路北段。负责人陈磊,行长。委托代理人孙立超,男,198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该行宿舍。公民身份号码371302198304131211被告李某,男,197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南坊办事处大杏花河南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7105307613被告李某某,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南坊办事处小杏花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1302196608183417被告姜某,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南坊办事处小杏花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6607187653被告王某,女,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南坊办事处��杏花河南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1321197709263129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南坊支行(以下简称南坊支行)与被告李某、李某某、姜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李某某、姜某、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坊支行诉称,被告李某于2012年10月18日在我行贷款20万元,于2013年4月17日到期,借款合同号为兰山合行南坊支行个借字2012年第139号,由被告李某某、姜某给予连带责任担保,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号为兰山合行南坊支行高保字(2012)第99号。被告王某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该笔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至今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行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罚息,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应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李某某、姜某、王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王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6日,原告南坊支行与被告李某、姜某分别签订(兰山合行南坊支行)个借字(2012)年第139号《借款合同》及(兰山合行南坊支行)高保字(2012)年第9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木材,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借款方式为被告李某可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月利率为9.33333‰,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如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李某某、姜某为被告李某在原告处的借款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额为3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在被告李某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其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某于2012年10月18日在原告处借得人民币20万元,并办理借款凭证一份,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某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3年1月21日,被告李某某、姜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书证并经法庭审核证据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南坊支行与被告李某、李某某、姜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南坊支行已如约向被告李某发放借款20万元,被告李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偿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该笔债务发生于被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当被告李某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该笔债务属被告李某、王某的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王某偿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姜某为被告李某在原告处的借款20万元提供连带的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实现上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亦未向法庭明确陈述费用明细,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宗杰、夏立桂、吉顺莲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对其相应权利的放弃,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南坊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33333‰计算至2013年4月17日,逾期利息自2013年4月18日起按本金20万元、月利率9.33333‰上浮5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某某、姜某对被告李某在本案中的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姜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李某、李某某、姜某、王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宁人民陪审员 李瑞国人民陪审员 密士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