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桓行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强与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山东前昊炭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桓行初字第82号原告:王强,男,198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平定县。委托代理人:荆子良,男,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平定县。被告: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桓台县。法定代表人:陈峰,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峰,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第三人:山东前昊炭素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法定代表人:徐业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毕安一,男,195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张晓,女,199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王强不服被告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4日裁定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18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送达了证据清单副本;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荆子良、被告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峰、第三人山东前昊炭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安一、张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13日对原告王强作出桓人社不受字(2013)第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内容为:申请人于2013年5月13日申报的王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受伤时间为2011年8月29日,因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时效,根据鲁劳社(2006)14号文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被告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9日提供如下证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一章第五条;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七条;3、《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鲁劳社(2006)14号]》第九条第(二)项;4、原告王强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5、桓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6、桓人社不受字(2013)第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7、《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鲁劳社(2006)14号]》第十条第(一)项。被告提供上述证据、依据证明其对原告王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王强诉称,原告2011年8月29日在第三人山东前昊炭素有限公司二车间装炉时绞伤右手中指和无名指,2012年3月22日,原告到被告处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以材料不全为由要求原告补齐材料再予申请,原告为确认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遂于2012年5月7日申请劳动仲裁,后历经一审、二审程序,最终,生效的(2012)桓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之后,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带齐全部申请材料再次到被告处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对原告因何超过法定时效的正当理由不予理睬,当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撤销桓人社不受字(2013)第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桓人社不受字(2013)第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王强身份证复印件;3、李森财关于原告受伤经过的书面证明;4、李森财的身份证复印件;5、桓台县行政服务中心的服务指南;6、原告的仲裁申请书;7、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开庭通知;8、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9、桓台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10、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11、车票、食宿费发票一宗;12、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13、《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3月22日去被告处申请工伤认定时被告告知原告需要补齐全部材料后再予申请,原告于2012年5月7日已向有关部门申请权利救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时效,被告程序违法。被告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作出的桓人社不受字(2013)第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理由如下: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一章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我局作出桓人社不受字(2013)第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2、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王强受伤时间是2011年8月29日,而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为2013年5月13日,已经超过条例规定的一年时间,因此我局作出桓人社不受字(2013)第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合法,符合法律法规规定。3、依据鲁劳社(2006)14号《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三章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时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因此我局作出桓人社不受字(2013)第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4、原告在起诉书中称其持证人证言等材料提起工伤认定,其实原告当时只是咨询工伤认定需要的相关手续,我单位给予答复后,原告因无法提供王强诊断证明及相关手续而没有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原告2013年5月13日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上有其签字并有其按的手印,且病例受伤者还是XX,证明原告当时并没有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而只是咨询。5、原告提出该案依据《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应适用中止情形,但工作规程第十条规定是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期间的,才适用中止情形,而本案中原告在处理劳动争议时,并未向我机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所以不适用中止情形。综合上述理由可证明我局作出的桓人社不受字(2013)第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山东前昊炭素有限公司述称,被告作出的桓人社不受字(2013)第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理由如下:1、原告系2011年8月29日受伤,后于2012年3月22日到被告处咨询工伤认定事宜,其并未向被告递交过任何涉及工伤认定申请方面的材料及工伤认定申请书,被告也未曾就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及立案,更不存在劳动争议纠纷中止中断情形。2、从原告受伤到其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已超一年时限。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案件的指导意见》(四)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审查问题规定,以下两种特殊情况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超期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延长申请时限的;二是职工因用人单位承担医疗费用并支付了病休期间的工资而误认为已经得到工伤待遇导致超过申请时限的,本案不具备以上两种延长时限的特殊情况。4、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2011年8月29日至2012年8月28日)内未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在原告与第三人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期间(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8月28日),原告也未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因此,本案并不适用中止中断情形。第三人提供以下证据:1、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2、第三人的管理制度;3、第三人的职工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表一宗;4、第三人的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5、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表;6、2011年山西人员装出炉劳动报酬及银行凭证一宗;7、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十条第一项。第三人提供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是承包人李森财雇佣并负责考勤、发放工资,并不是第三人的职工,且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超过法定时效。经庭前证据交换及庭审质证,合议庭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4、5、7号证据证明其作出的桓人社不受字(2013)第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依据充分,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工伤认定申请表的时间虽是2013年5月13日,但原告于2012年3月22日去被告处提起过工伤认定申请,当时被告以原告材料不全为由没有受理,原告到被告处的目的就是申请工伤认定,而不只是咨询。另,原告提供5号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3月22日上午向被告提起过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因材料不全要求补齐材料,因第三人不承认其劳动关系故于2012年5月7日提起劳动仲裁;原告提供12号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申请的一年时效从其申请劳动仲裁时即已中断,直到其2013年5月9日收到法院确认劳动关系的判决时才重新计算时效。对上述5号、12号证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2012年3月22日到被告处没有提交任何书面申请,不能证明其已向我单位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且根据被告的7号证据,只有工伤认定申请被受理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间才适用中止情形,本案中原告提起仲裁前,其工伤认定申请并没有被受理,因此不存在中止问题;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到第三人处询问过工伤事宜,第三人也一直不认可其劳动关系,原告于2012年5月7日申请仲裁只是确认劳动关系,与本案争议无关。被告提供2、6号证据证明其作出的桓人社不受字(2013)第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合法,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申请表在劳动部门,被告在2012年3月22日并没有向原告提供申请表,且在证据4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审查部门处理意见为空白且无领导签字,但被告认为,工伤认定申请表获取渠道很多,并没有明文规定必须由其提供,且被告对申请受理与否都是工作人员专门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书,并不是只有领导才能决定。被告提供1、2、3号证据证明其作出的桓人社不受字(2013)第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综合考虑整个事实的过程,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认为应该按照山东省高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四项的有关规定处理。原告提供11号证据车票、食宿费发票一宗证明原告由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被告有异议,认为在本案未定性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且上述费用是原告为确认劳动关系产生的,而并非是在认定工伤过程中产生的;第三人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过错,不应赔偿损失。综上,被告提供的1-7号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5、11、12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8-10号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上述8-10号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的依据。原告在预备庭交换证据时提交的其他证据因其在开庭审理时未向法庭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因此对其不作效力认定。第三人在预备庭交换证据时提交的大部分证据都是为了证明原告王强不是第三人的职工,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有生效的(2012)桓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且其在开庭审理时亦未向法庭提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亦不作效力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强于2011年8月29日在第三人山东前昊炭素有限公司车间装炉时不慎绞伤右手手指,2012年3月22日,原告王强去被告处咨询工伤认定事宜,被告因材料不全要求原告补齐材料后再予申请,原告为准备工伤认定申请所必需的确认劳动关系的证明遂提起劳动仲裁,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28日裁决驳回原告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2)桓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王强2011年8月29日受伤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不服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淄民三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王强在收到本院一审民事判决书后于2013年5月13日到被告处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王强受伤时间为2011年8月29日,已经超过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时效,遂依据鲁劳社(2006)14号文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当即制作《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原告王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桓人社不受字(2013)第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元。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一年申请期应理解为时效概念,可以适用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告王强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即表明其正积极主张权利,此时工伤认定申请时效中断。因确认劳动关系的二审判决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因此,至2013年5月13日原告王强到被告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时,时效开始重新计算。被告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其超过一年申请期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未经调查是否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即依据鲁劳社(2006)14号文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以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时效为由,当即制作《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及关怀弱势群体利益的立法精神,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为切实保护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本案原告王强为确认劳动关系进行仲裁与诉讼过程中所花费的路费及食宿费并不是由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的,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桓人社不受字(2013)第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桓人社不受字(2013)第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受理原告王强的工伤认定申请;二、驳回原告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涛审判员 王 洁审判员 李媛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