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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6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马文胜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文胜,帅忠伟,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6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文胜,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帅忠伟,男,198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静,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负责人罗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媛,女,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马文胜与被上诉人帅忠伟、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中区民初字第04174号民事判决。马文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文胜、被上诉人帅忠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23时30分,渝A1T6**号车的所有权人系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帅忠伟驾驶渝A1T6**号车,从通远门往金汤街方向行驶至和平路金汤街路口左转时,骑压路口导流线,与行人马文胜相撞,致马文胜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文胜被送往重庆市中山医院,经门诊诊断:马文胜左肋骨骨折,左腕软组织挫伤。门诊病历记载:2012年12月2日,建议休息一个月;2013年1月5日,建议休息一个月。共计产生医疗费1865.94元,其中马文胜垫付579.96元,帅忠伟垫付1285.98元。经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帅忠伟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文胜无责任。另查明,马文胜系城镇居民。渝A1T6**号车在平保江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渝A1T6**号车的所有权人系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帅忠伟驾车系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据此,平保江津支公司负有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向马文胜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即承担第一序位的赔偿义务且不以被保险人有无过错为条件;对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金额,因渝A1T6**号车的所有权人系公路公司,帅忠伟驾车系职务行为,但帅忠伟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认定为重大过失,应与公路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且三原审被告均认可马文胜自行垫付医疗费579.96元。而帅忠伟出示其垫付医疗费的12月6日的两张门诊票据没有处方和病历相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12月1日门诊票据的病员姓名为马文利,对该三张医疗费票据共计38.5元不予认可,因此根据在案证据帅忠伟垫付医疗费应为1285.98元。故本案医疗费确定为1865.94元。关于误工费,虽三原审被告对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门诊病历予以认可,而门诊病历中明确记载医嘱休息2个月,故误工时间应计算为60天。马文胜仅举示2012年10月、11月二个月的收入证明,不能充分证明其收入情况,应参照上一年度即2012年度其他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25508元/年计算其收入。故误工费应为25508元/年÷365天×60天=4193元。关于交通费,该院酌情主张200元。关于营养费,因无医嘱,该院不予主张。关于护理费,因马文胜未住院治疗,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护理依赖,故对护理费不予主张。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马文胜的实际伤情,该院不予主张。关于财产损失费150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手表受损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该院不予主张。因此,本案应纳入赔偿范围的费用有:医疗费1865.94元、误工费4193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258.94元。关于平保江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258.94元。因帅忠伟已经实际支付1285.98元,平保江津支公司还需支付马文胜4972.96元。帅忠伟已经支付的部分由平保江津支公司直接向帅忠伟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马文胜人民币4972.96元。二、驳回马文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9元,由帅忠伟、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马文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工资标准错误,上诉人有明确的实际收入,每月4200元。二、被上诉人应当赔偿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手表损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工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无证据证明应主张营养费、护理费,上诉人没有致残不应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没证据证明。帅忠伟答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一样。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二审期间,马文胜提交了工资表、工资单银行交易明细表和其就职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8774.2元计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不是新证据,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帅忠伟的质证意见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马文胜一二审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一审法院参照2012年度其他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马文胜受伤后经门诊治疗治愈,无医嘱和证据证明存在营养费和护理费,且其没构成伤残等级,一审法院没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理的。对于财产损失,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没支持其主张是正确的。综上,马文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元,由马文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樊 群审判员 胡 军审判员 苏致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全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