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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坛水民初字第03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杨翠华与冯伟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云,李继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坛水民初字第0117号原告张宗云,男,1958年3月6日生,汉族。被告李继奎,男,1970年2月4日生,汉族。原告张宗云诉被告李继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凤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继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宗云诉称,被告因养殖生产经营的需要,于2012年6月7日向韩双喜借得现金人民币50000元,该借款由原告出面担保,并签订了借款约定书。由于被告没有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韩双喜诉至金坛市人民法院。后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裁定,划拨了原告在住房管理中心的存款30266元。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但被告总借故推诿,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30266元,并按公积金存款利率计算承担从裁定划拨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继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被告李继奎因急用资金向韩双喜借款人民币50000元,该笔借款由原告张宗云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约定书。至2013年5月30日,被告李继奎共向韩双喜返还借款本金20835元及利息3000元,尚有借款本金29169元及利息4200元未支付。后韩双喜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坛民初字第00845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为:“一、被告李继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韩双喜借款人民币29169元,支付约定利息人民币4200元;二、被告张宗云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2013)坛执字第11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张宗云在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金坛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存款30266元。现因原告张宗云向被告李继奎追要该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2013)坛民初字第00845号民事判决书、(2013)坛执字第113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张宗云在向韩双喜承担保证义务后,依法可以就其承担的款项向被告李继奎追偿。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继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张宗云人民币30266元,并承担从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按公积金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继奎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上述义务一并给付原告)。如被告李继奎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8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4020161389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朱凤林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群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