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民初字第00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尹某甲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尹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汉民初字第00541号原告尹某某,男,汉族,农民,高中文化。被告尹某甲,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尹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璐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被告尹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被告因偿还贷款及个人消费所需,分别于2007年11月份从原告处借款1200元,2008年1月5日从原告处借款4000元,约定一年还清,2008年1月21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元,约定12月底前还清,2008年10月27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元,约定于2009年9月27日前还清。但至今被告未予归还,也没有给付约定利息,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12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尹某甲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原告非要让我还他6、7万元,所以才一直未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尹某甲于2007年11月为归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尹某某借款1200元;于2008年1月5日因个人消费,向原告借款4000元,约定于2008年6月20日前连本带利还清,每月利息为千分之十八;于2008年1月21日因个人消费,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于2008年12月31日前连本带利还清,但未明确约定利息计算方法;于2008年10月27日因个人消费,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于2009年9月27日前还清,每月利息54元;以上借款至今均未归还。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汉阴县支行关于2008年1月至2013年10月同期3至5年(含5年)贷款利率7.74%,5至10年(含10年)贷款利率7.83%;2008年10月至2013年9月同期3至5年(含5年)贷款利率7.29%,5至10年(含10年)贷款利率7.47%。上述事实,已为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中国人民银行汉阴县支行复函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发生后的利息计算问题。在本案中,被告尹某甲因偿还银行贷款及个人消费向原告尹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款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对原告尹某某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在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四次借款中,明确有利息约定的分别为2008年1月5日借款的4000元和2008年10月27日借款的3000元,剩余两次借款中,2008年1月21日所借3000元本金,因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24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该笔借款自2008年1月2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2007年11月借款1200元,因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约定明确的两笔借款双方仅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算方式,超过还款日期的利息计算方式未约定,因此对超过还款日期的利息,可比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被告尹某甲于2008年1月5日借款4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6月20日,期间的利率约定为每月18‰,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间利息核算为432元,2008年6月21日以后的利息计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2008年10月27日借款3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9月27日,期间利率约定为每月54元,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期间利息核算为648元,2009年9月28日以后的利息计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第124条、第1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尹某甲偿还原告尹某某2007年12月借款1200元;2008年1月5日借款本金4000元和约定期限内利息432元,及超期利息自2008年6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2008年10月21日借款本金3000元和约定期限内利息648元,及超期利息自2009年9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2008年1月21日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月2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