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1-10
案件名称
张某甲、赫某甲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赫某甲,李某,赫某乙,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2013年9月14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阳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小辉,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赫某甲,2013年9月14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2013年9月14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阳县看守所。被告人赫某乙,2013年9月14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阳县看守所。被告人蒋某,2013年9月14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高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高检刑诉(2013)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赫某甲、李某、赫某乙、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立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张某甲、赫某甲、李某、赫某乙、蒋某、辩护人王小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6月14日23时许,在庞口镇恩发小区东侧相约练歌房门口,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王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并进行打斗,之后被害人王某甲离开现场,被告人蒋某电话将被告人赫某甲、李某、赫某乙叫至打斗现场并告知王某甲的去向,被告人赫某甲、李某、赫某乙随即追赶上被害人王某甲,伙同随后赶到的被告人张某甲对被害人王某甲进行殴打。经高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赫某甲、李某、赫某乙、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未发表辩护意见。辩护人王小辉辩称,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希望判处其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23时许,在庞口镇恩发小区东侧相约练歌房门口,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王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并进行打斗,之后被害人王某甲离开现场,被告人蒋某电话将被告人赫某甲、李某、赫某乙叫至打斗现场并告知王某甲的去向,被告人赫某甲、李某、赫某乙随即追赶上被害人王某甲,伙同随后赶到的被告人张某甲对被害人王某甲进行殴打。经高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伤情为轻伤2013年9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赫某甲、李某、赫某乙、蒋某到高阳县公安局庞口镇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赫某甲、李某、赫某乙、蒋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王某乙陈述:2013年6月14日晚上11时许,我和赫某、张某乙去相约练歌房唱歌,歌厅里没有房间,我们三个就在门口呆着,这时,一个人骑着摩托车到了门口,那个人的摩托车大灯正好照着我,我就对那人说别照着我了,那人就开始骂我,我一听他骂我,我就骂他,我们相互骂了几句,这时候赫某、张某乙就上来拉我,然后就拽着我走,我们还没走多远,张某甲就骑着摩托车追上超过我们了,后面还跟着一辆面包车,从面包上下来了一群人围着我,他们什么也没说就拳头巴掌的打我。2、证人郝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14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殴打王某甲。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6月14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殴打王某甲。4、证人闫某证言,证实王某乙被打伤后送医院治疗。5、高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乙的伤情系轻伤。6、和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赫某甲、李某、赫某乙、蒋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甲37000元,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7、证明,证实2013年9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赫某甲、李某、赫某乙、蒋某到高阳县公安局庞口镇派出所投案。8、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3年6月14日晚上,我和赫某乙、赫某甲、李某、蒋某在李某家呆着,过了一会有人提出去唱歌,我骑着摩托车载着蒋某先去了,到了练歌房门口,我看见赫某、张某乙、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在门口蹲着,我上前去问他们干嘛呢,赫某跟我说话呢,那个我不认识的人说了句你他妈谁,后来我问赫某那人是谁,赫某说他们一块的,喝多了,那人就说了句谁他妈喝多了,那个人就朝着我走过来,张某乙就拽着他,张某乙对那人说这是我三哥,我们一个村的,他就说三哥呀,你他妈过来,我弄死你,后来京旺怕我打他,就让他走,他不走,还骂我,我就火了,我就朝着他脑袋打了两拳,朝他身上踹了两脚,后来张某乙就拽着他往练歌房北边走了,接着李某他们三个就开车过来了,来了之后那人一边走还一边骂街,李某就问谁呀那是,我说那人喝多了老骂街,然后李某、赫某乙、赫某甲就追那个人了,三个人就用脚踹那个人呢。9、赫某甲供述:2013年6月14日晚上,我和赫某乙、赫某甲、李某、张某甲、蒋某在李某家呆着,有人提出去唱歌,张某甲和蒋某就骑着摩托车先去了,我和李某还有赫某乙准备开车去,这时李某接了个电话,李某说有事,我们就开车到了练歌房门口,到了门口下了车李某问张某甲怎么回事,张某甲说打架了,我们就问他俩打架的人在哪里,他们说在恩发小区后门的那条路上,然后赫某乙就骑着摩托车自己先过去了,李某跟着开车过去了,我见赫某乙、李某、张某甲三人在拳头巴掌打一个人呢,过了一会那个人嘴里骂骂咧咧的要站起来,我朝他身上打了两拳,踹了他肚子两脚。10、李某供述:2013年6月14日晚上,我和赫某乙、赫某甲、张某甲、蒋某在我们家呆着,过了一会,有人提出要去唱歌,张某甲就骑着摩托车拉着蒋某先去了,我们三个还没走呢,蒋某就给我们打电话,让我们快点过去,说在哪等着我们,我们到了练歌房门口,我就问张某甲怎么回事,张某甲说跟同村人说话呢,有个人就骂我,说弄死我,后来蒋某说去拦,结果把蒋某推了一跤,然后我问蒋某那个人在哪,蒋某说在前面,然后赫某乙骑着摩托车,我开着车往前追,我们下车后,那小孩要拿砖砸我们,后来被一个不认识的拦着,那小孩还造反,我就朝着他的脸打了一拳,那小孩就倒了,后来我、赫某乙、赫某甲、张某甲我们四个就一人踹了他两脚,我踹的他后背。11、赫某乙供述:2013年6月14日晚上,我和李某、张某甲、赫某甲、蒋某在李某家吃饭,吃完饭后有人说去唱歌,然后张某甲就骑着摩托车先载着蒋某去了,我们几个开车过去,我们到了那之后,看到有一个小孩骂张某甲呢,我下车之后一直在摩托车上呆着来,那个小孩想拿砖头砸我,结果被他们一起的拦下了,把他拽走了,我就骑着摩托车追过去了,我刚到,李某开着车也就到了,过去之后不知道李某怎么打了他一下,那个小孩就倒了,我们就用脚踹他,我踹的他大腿。12、蒋某供述:当时我和张某甲、赫某甲、李某、赫某乙都在李某家喝的酒,我当时喝多了。我见张某甲与王某乙打起来了,我就推了王某乙一下,我给我们一块喝酒的李某、赫某乙、赫某甲打电话说“你们快过来吧,他们打起来了”过了十来分钟左右,他们开车过来,问我张某在哪,我就指给他们了,他们就追过去了,就与王某乙打起来了。13、被告人张某甲、赫某甲、李某、赫某乙、蒋某的户籍证明信,证实了张某甲、赫某甲、李某、赫某乙、蒋某得身份。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赫某甲、李某、赫某乙、蒋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赫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赫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蒋 政审判员 张建宗审判员 陈洪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 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