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终字第146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桂华与刘亚军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桂华,刘亚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46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华,女,1968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涛,北京市宏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雨鑫,北京市宏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亚军,男,1960年8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国玉,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桂华因与被上诉人刘亚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7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丽担任审判长,法官赵胤晨、卜晓飞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9月17日、2013年11月18日召集双方进行了询问,并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涛、田雨鑫,被上诉人刘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首先,2012年3月2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账目确认》约定“未结的两笔16597.97元和27308.99元由李桂华负责结款业务,结款后付给刘亚军”,一审法院关于该两笔款项是否已经结款的事实未予查清。其次,双方当事人虽已签订《账目确认》,但是否仍存在其他扣款应由刘亚军承担的事实,一审法院未予查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702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李 丽代理审判员 赵胤晨代理审判员 卜晓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