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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岱民初字第2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民初字第2208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志强,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系被告李某某之妻。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程传舜。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强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传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2年5月25日,被告向我借款20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1.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李某某辩称,该笔借款是我经营泰安昊利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时以公司名义所借,2013年5月25日将该笔借款转入我名下,借条系我所写,日期写到2012年5月25,实际借款日期为2013年5月25日,借款约定利率属实。借款利息应从2013年5月25日开始计算。被告王某某辩称,该借款是被告李某某个人所开公司经营使用的,我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某某哥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期限壹年,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5日止,年利率1.5%,借款人李某某,2012年5月25日。其借条中“2012”中的第二个“2”有改动痕迹。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据、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此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数额,约定利率,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李某某辩称的,借款系公司所用,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的借款时间是2013年5月25日,本院认为从其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至2013年5月25日止,可推断为借款时间系2012年5月25日,落款时间改动应为笔误。利息计算应从2012年5月25日起,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对被告王某某辩称的该借款是被告个人开公司经营所使用的,其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在前述中对李某某借款性质已作认定,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的债权债务另一方应承担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约定计算自2012年5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展晓旭代理审判员  彭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东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