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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民初字第029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曹礼琼劳动关系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曹礼琼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八十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八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2978号原告陕西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赛高国际B2区**号*幢********室。法定代表人沈天利,系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68156628-7。委托代理人张天颂,男,系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会斌,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礼琼,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鲜忠臣,男,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长明,男,四川省仪陇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陕西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被告曹礼琼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天颂、赵会斌、被告委托代理人鲜忠臣、周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承包秦都区马庄镇中心幼儿园工程,以大包的形式将工程劳务作业承包给陕西百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负责人张兵,张兵又将工程的模板分项工程分包给贾思林。被告系木工组组长贾思林雇佣的小工。2013年5月27日被告违规作业不幸从三楼外架摔下致伤。被告受伤后原告积极进行人道主义救助治疗,2013年8月9日被告申请咸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确认劳动关系,2013年9月22日咸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告没有聘请被告为其公司员工,被告从事木工工作也不是公司安排工作,原告对于被告无劳动管理,被告也不存在受原告规章制度的约束,不存在隶属关系,原告也未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司法审查,依法确认本案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本案原、被告依法构成劳动关系。本案原告系马庄镇中心幼儿园建筑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从事的工系原告承包工程的一部分劳动,被告从事的劳动是原告公司应当完成的劳动,其用人、用工单位就是原告,这是劳社部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构不构成劳动关系的一个重要的实质内容。本案被告的劳动场所是原告提供的,被告使用的劳动工具是原告提供,被告住宿条件也是原告提供,依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本案原告是马庄镇中心幼儿园工程的法定承包方,依据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将工程劳务承包给自然人张兵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本案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原、被告依法构成劳动关系,咸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采信维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借条等,证明原告依法承建马庄中心幼儿园建设施工事宜,并将工程劳务承包给陕西百星建筑劳务公司张兵,同时证明,原告支付劳务费相对人为张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开汉的事实。第二组,原告公司工资发放表、考勤表、证人证言等,证明被告不属于原告处工人,其受雇于张兵,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公司登记注册资料一份,证明原告系适格用工主体。第二组,现场照片及笔录,证明被告劳动的地点、工程的项目内容、工程的施工主体等。第三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系在从事原告承建的工程中,在完成原告应当完成的劳动任务中受伤。第四组,医院诊断证明、相关档案。证明被告受伤的事实及住院情况。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对于第一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问题不予以认可;对于第二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认为,对于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第二组、第三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以认可;对于第四组,真实性无异议。经开庭审理,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陕西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与秦都区教育局就马庄镇中心幼儿园建设工程施工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合同价4713964.57元,承包建设范围为“施工图纸的土建、安装项目”。2013年3月6日被告曹礼琼到本工地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5月27日被告曹礼琼从三楼外架的架板上摔下,后被送往咸阳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伴脱位、多发椎体横突骨折、左侧胫腓骨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所处软组织损伤、右肾挫伤并包膜下血肿。原告陕西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庄幼儿园项目部于2013年6月27日与陕西百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张兵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协议”,该协议存在瑕疵有三,一是发包方为原告公司的“马庄幼儿园项目部”签署盖章,二是承包方未见陕西百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确认,三是该承包协议承包方签署时间为2013年6月27日(事故发生日为2013年5月27日)。本院认为,为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2005)12号”文件第四项明确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马庄中心幼儿园的建设工程资质承建方为原告陕西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建设单位秦都区教育局、在质检监督单位秦都区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站、在监理单位陕西润泽监理有限公司等备案的承建施工主体均为原告陕西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曹礼琼完成的工作系原告承建施工马庄中心幼儿园承包工程的一部分劳动。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四项规定,本案中用工主体应当为原告陕西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原告诉称,本工程劳务承包给于陕西百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兵,结合该分包劳务合同的瑕疵,本院认为,首先,该合同并未见陕西百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确认,其次,该分包劳务合同发包方主体盖章方为原告陕西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庄幼儿园项目部,发包主体亦不适格,其次,该发包劳务合同张兵落款签字的日期为2013年6月27日,距离事故发生之日较后一月,故原告诉称关于劳务分包一节,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陕西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曹礼琼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用10元,由原告陕西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予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丽莉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第八十三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