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漆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赵青松与谷福平欠款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青松,谷福平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漆民初字第568号原告赵青松,男,1948年3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宏春,男,汉族。被告谷福平,男,1971年10月16日生,汉族。原告赵青松与被告谷福平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青松的委托代理人赵宏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青松诉称,2012年9月,被告开车在桠溪街道上压伤正在扫街的原告。2012年11月30日,双方经交警队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承担原告医药费、营养费等外尚需赔偿原告16200元。后被告支付部分。2013年2月2日,被告就余欠款10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被告仅支付2000元,尚欠8000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8000元。原告赵青松针对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高淳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欠条一张。被告谷福平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在没有反证的前提下,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真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吻合,应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被告尚欠其款8000元及未归还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侵权所生之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间债权、债务明确。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归还欠款,应负引起纠纷的责任。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余欠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福平给付原告赵青松欠款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谷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培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