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利民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8-01
案件名称
李向忠、宋继文等与郑红、曲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初字第1173号原告:李向忠,男,汉族。原告:宋继文,男,汉族。原告:张玉国,男,汉族。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希国,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凯,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红,女,汉族。被告:曲玉文,女,汉族。原告李向忠、宋继文、张玉国与被告郑红、曲玉文、惠民县江浩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惠民县江浩物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汝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忠及其与宋继文、张玉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红、曲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向忠、宋继文、张玉国诉称,2010年9月至2011年2月期间,被告郑红向三原告陆续借款共150万元。其后,被告偿还了部分,至2011年11月1日被告尚有140万元没有偿还。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惠民县江浩物资有限公司、曲玉文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32万元及至2012年1月16日的利息,余款108万元及利息未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红、曲玉文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8万元及按月利率24‰,自2012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将主张的利息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郑红、曲玉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9月起,被告郑红因经营需要向三原告借款。2010年9月30日,原告宋继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郑红支付24万元,当天原告张玉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郑红支付50万元;2010年10月11日,原告张玉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郑红支付18万元;2011年2月24日,原告张玉国再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郑红支付486667元,共计支付了1406667元。后借款人郑红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至2011年11月1日,双方经协商,出借人李向忠、宋继文、张玉国与借款人郑红及保证人惠民县江浩物资有限公司、曲玉文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如下:借款金额1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0‰;借款用途为煤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方全部还清之日止;并约定发生纠纷由利津县人民法院管辖。当天,借款人郑红与保证人惠民县江浩物资有限公司、曲玉文为三位出借人出具金额为140万元借据一份。经原告方追要,被告郑红偿还了借款本金32万元,并支付了至2012年1月16日的借款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4份、《借款合同》1份、借据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郑红、曲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红向原告李向忠、张玉国、宋继文借款140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30日,应当按期偿还。原告方认可被告已经偿还32万元,要求被告郑红偿还借款本金10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0‰,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偿还了至2012年1月16日的借款利息,要求偿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2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债务人与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曲玉文应按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还款责任。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本案的被告曲玉文应在自2012年12月30日起两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曲玉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曲玉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郑红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向忠、张玉国、宋继文借款本金10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08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2年1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曲玉文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曲玉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16元,减半收取9558元,由被告郑红、曲玉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汝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俞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