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商初字第25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圣为控股有限公司、温州南湖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圣为控股有限公司,温州南湖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圣为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张成伟,周士兰,徐向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商初字第2588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林显斌。委托代理人:林克。委托代理人:何露露。被告:圣为控股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周士兰。被告:温州南湖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娄剑峰。被告:浙江圣为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周士兰。被告:张成伟。被告:周士兰。被告:徐向东。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与被告圣为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为公司)、温州南湖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湖公司)、浙江圣为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为纸业公司)、张成伟、周士兰、徐向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被告圣为公司、南湖公司、圣为纸业公司、张成伟、张周芳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张周芳已经亡故,故原告申请变更其继承人周士兰、徐向东、徐南江为被告。又因徐南江声明放弃对张周芳的继承权,故原告申请撤回对徐南江的起诉,本院已经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将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克、何露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为公司、南湖公司、圣为纸业公司、张成伟、周士兰、徐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银行温州分行诉称:2012年1月10日,被告圣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wz05(融资)20120001《最高额融资合同》,合同约定:圣为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融资额度为人民币9400万元;融资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自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10日;最高融资额度可用于贷款、票据承兑、国内信用证开立及其项下买方押汇、买方代付业务,商业承兑汇票保贴等;并由被告南湖公司、圣为纸业公司、张某、张成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最高额融资合同》存在如下担保:1、2012年1月10日,被告南湖公司、被告圣为纸业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wz05(高保)20120002号、wz05(高保)20120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分别为人民币5500万元、85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均为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2、2012年1月10日,张某(已经亡故)、被告张成伟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wz05(高保)20120004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均为人民币85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均为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原告与主合同债务人圣为公司在主债权发生期间内连续签订的多个《最高额融资合同》均为本合同的主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应付费用等,该范围中除了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保证责任范围,但不计入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担保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0月15日,圣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wz19(合作协议)20120010号《商业承兑汇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贴现申请人)》,约定保贴额度为人民币1111.5万元,额度期限为181日,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同日圣为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wz193027120197号《商业汇票贴现协议》,协议约定:圣为控股向原告申请办理汇票号码为00100061(20282228)的1111.5万元人民币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2013年4月15日,贴现利息为人民币348714.6元,实现贴现总额为人民币10766285.4元;若原告收到商业汇票项下款项的时间超过商业汇票的到期日,则原告有权向圣为控股追索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罚息利率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如果已贴现的商业汇票遭拒付,圣为控股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同日,原告依约向圣为控股贴现,放款人民币1111.5万元。2013年4月15日,汇票到期且遭拒付。圣为公司至今未支付过本金以及逾期利息,其余各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圣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本案保证人张某于2013年6月11日亡故,其法定继承人为周士兰、徐向东、徐南江。徐南江声明放弃对张某的继承权。以上各被告均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担保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故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圣为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贴现款本金人民币1111.5万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票据到期次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南湖公司、圣为纸业公司、周士兰、徐向东、张成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各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wz05(融资)20120001《最高额融资合同》,证明被告圣为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关系;4、wz05(高保)20120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南湖公司为圣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5、wz05(高保)20120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圣为纸业公司为圣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6、wz05(高保)20120004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张某、张成伟为圣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7.《额度使用申请书》、编号为wz193027120197号《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编号为wz19(合作协议)20120010号《商业承兑汇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贴现申请人)》、贴现凭证、贷款直通发放借款凭证、汇票号码为00100061(20282228)的商业承兑汇票,证明圣为控股向原告申请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原告向其发放贴现款人民币1111.5万元,现汇票已到期,圣为控股尚欠贴现款本息的事实。8、托收凭证1份、借款凭证2份,证实2013年4月3日汇票持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向原告提示付款,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付款1111.5万元,并将该款作为授信人圣为公司的逾期贷款。被告圣为公司、南湖公司、圣为纸业公司、张成伟、周士兰、徐向东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以下事实外与原告诉称一致:1、除本案借款外,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均还担保了其他债务。2、2012年10月15日,原告依约为圣为公司提供的0010006120282228号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付款人、承兑人均为温州瓯美盈经贸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圣为公司,到期日为2013年4月15日,出票金额为1111.5万元)办理贴现,扣除贴现利息348714.60元后,实际向圣为公司支付贴现款10766285.40元。2013年4月15日,上述商业汇票到期,但遭拒付。3、被告圣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本案借款保证人张某于2013年6月11日亡故,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周士兰、徐向东、徐南江。徐南江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2013)浙温证内字第011886号《公证书》公证,声明放弃对张某的继承权。本院认为:涉案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商业承兑汇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商业汇票贴现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根据《商业汇票贴现协议》履行了贴现义务,各被告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商业汇票贴现协议》已经约定:若原告收到商业汇票项下款项的时间超过商业汇票的到期日,则原告有权向圣为公司追索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罚息利率日利率万分之伍计收。因此原告要求圣为公司偿还贴现款及按日万分之五收取逾期利息、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予以支持。涉案融资的保证人张某死亡后,其继承人周士兰、徐向东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张某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被告圣为公司、南湖公司、圣为纸业公司、张成伟、周士兰、徐向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圣为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贴现款1111.5万元及其逾期利息(自2013年4月1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温州南湖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wz05(高保)20120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5500万元为限。三、被告浙江圣为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wz05(高保)20120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8500万元为限四、被告周士兰、徐向东在其继承张周芳遗产的范围内,与被告张成伟共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wz05(高保)20120004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8500万元为限。五、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90元,减半收取44245元,由被告圣为控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周士兰、徐向东在其继承张周芳遗产的范围内与被告张成伟、被告浙江圣为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温州南湖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将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