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丛民初字第27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曹某与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丛民初字第2751号原告曹某。被告段某。委托代理人张惠芳。原告曹某与被告段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惠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父母包办的情况下,于××××年××月××日结婚。1990年1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曹某甲,1998年10月11日生女孩取名曹某乙。由于无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甚至打架。但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双方勉强维持着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2008年春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至今。现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了早日摆脱因夫妻感情不和给双方造成的伤害,特提起离婚诉讼,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孩曹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5月21日(2011)丛民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开庭笔录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已经分居2年了;3、2012年7月31日高开区派出所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找人打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4、2012年11月12日曹某丙的声明一份,证明房屋全部是原告父亲曹某丙的;5、2006年12月29日段顺魁的收到条,证明被告在填池村购买宅基地一块,价值40000元。被告段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和原告在结婚前几天原告母亲去世,被告给原告母亲披麻戴孝送终。结婚以后,原告的父亲患有肝炎,一直到现在从来就没有上班挣钱,没有任何经济来源,结婚时原告住的是五间小破房,家里穷的叮当响。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没有怨言,一心一意和原告挣钱养家糊口,为了改变家庭生活状况,用从被告娘家借来的钱买了一辆拖拉机,跑运输挣钱。后又购买了130汽车。被告和原告一块跑运输拉海绵。想尽一切办法去挣钱,并且省吃俭用,精打细算,于2000年盖起了前楼的二层楼。2006年又拆了破烂不堪的堂屋旧房,盖起了三层后楼。自从结婚后,被告和原告感情一直很好,都能互相关心、照顾。尤其被告对原告的照顾更多一些。至于现在分居,也是由于拆迁等一些客观原因造成的。夫妻间一点小矛盾也是正常的。根据原来的感情基础,一定有和好的可能。被告和原告生有一儿一女,儿子马上面临结婚成家,女儿正在上高中,学业紧张,需要被告生活的照顾,不希望影响孩子学业,做父母的要对孩子负责,对家庭负责,所以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拆迁补偿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共同建造的房屋,房屋补偿安置情况,协议虽在曹某丙名下,应有原、被告份额即二分之一;2、2010年8月19日曹某丙证明,证明原告与其父串通剥夺了原告房屋所有权的份额。3、1997年3月8日曹平证明一份;4、2006年4月19日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原来共同建造房屋时解决与邻居宅基地纠纷,签署协议均是由原告出面并以其名义签订的;5、购买建房材料、电表、物品的发票、收据8张;6、2007年3月30日高庆良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建房屋购料情况及被拆除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7、被告建房时所用款额个人记录清单4张。证明共建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并且建房事宜由被告操办的;8、电话录音(光盘、整理材料),证明被告拆迁的情况及房屋为共同财产;9、汲付涛、汲付纯、贾菊娥、程志全、程书庆的证明材料,证明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子是其父亲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至9均提出异议,均不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分居2年不是判决离婚的决定条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是原告与其父恶意串通。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所说的地是被告娘家的自留地,不存在买卖。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是本院生效的判决书,证明了原、被告第一次诉至法院离婚的情况,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是法院在原、被告第二次离婚在法院庭审的笔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2012年7月31日高开区派出所的证明一份,该证明无原件,亦不能证明夫妻感情,故不予确认。证据4,2012年11月12日原告父亲曹某丙的声明,在拆迁时,曹某丙将其房产中的95平方米给付原告曹某,现曹某丙声明对其财产作出的声明收回。该声明是本案案外人出示的证据,涉及第三人财产,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提出异议,该证据只有收据一张,不能证明买卖土地,所以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9,均提出异议,被告出示的证据1-9,主要证明房产是原、被告夫妻共同建造,属夫妻共同财产,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被拆迁人系曹某丙,房产涉及第三人,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本案中均不作处理。原告称婚后借外债5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称婚后有木制单人床12张、双人床5张,有补偿款1300元、粮食卖款8000元、拆房子时卖门窗10000元、出租房子收入自2009年至拆迁16000元、南程庄大队给的补贴款5000元还有李刚欠2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上述主张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结婚,婚后1990年1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曹某甲,已成年,1998年10月11日生一女孩,取名曹某乙。婚后初始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原告向邯郸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10月28日经邯郸县人民法院调解和好。2012年原告再次向丛台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2年5月21日经邯郸市丛台区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第三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29吋彩电一台、新飞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木制五人沙发一组、VCD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以上财产在原告处。原、被告做生意时高庆良欠原、被告材料款10000元,原告表示该债权给付被告。另查明,原告自6月份至11月份平均收入200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后感情尚可,近几年来,因家务琐事及经济问题导致夫妻间不和睦,并经常发生矛盾。且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度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自愿选择随被告生活,尊重女孩的选择,女孩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按月收入的25%计算为宜。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被告做生意时高庆良欠原、被告材料款10000元,原告表示自愿放弃给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段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曹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2元整(自2013年11月起至孩子18周岁止);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饮水机一台、木制五人沙发一组、双缸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VCD一台、29吋彩电一台、新飞冰箱一台归被告所有。四、原、被告做生意时,高庆良处债权10000元,由被告负责追回,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美君审 判 员 张 毅代理审判员 张书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庆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