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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汨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黄某某、李某甲赌博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李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汨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1年3月4日出生。2013年7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男,1960年12月22日出生。2013年7月31日被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汨检刑诉(2013)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李某甲犯赌博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了代理检察员李焕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黄某某收受他人码单,一部分报给上线,一部分伙同被告人李某甲坐庄。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由被告人黄某某收受下线人员投注,通过网上或者电话的形式报单给上线李某乙和一个姓“周”的,上线支付给被告人黄某某12%的“水钱”,或赔付42番。被告人黄某某则再支付下线11%的“水钱”,或赔付41番。被告人李某甲从旁辅助汇总码单并提供用于网络报单的电脑等相关设备。被告人黄某某、李某甲做庄收受的码单,除提11%的“水钱”,或赔付41番给被告人黄某某用于支付下线外,剩余部分由两被告人共同分担。被告人黄某某收受下线人员周某某、左某某、李某丙、刘某某、龙某某、阳某某等人地下“六合彩”投注,共计22万余元,其中的10万余元投注由被告人黄某某通过“三友”网站或者电话的形式报给了上线,另外12万余元被被告人黄某某、李某甲自己坐庄收受。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左某某、李某丙、刘某某、龙某某、阳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李某甲的供述;汨罗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码单;“三友”网络报单相关资料;被告人黄某某辨认上线任某某、李某乙的辨认笔录;银行流水账单及通话详单;被告人黄某某、李某甲的户籍证明材料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李某甲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收受他人地下“六合彩”投注的方式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李某甲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李某甲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黄某某、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吴志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龙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