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矿民一初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耿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耿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矿民一初字第00401号原告刘某某,男,1983年10月17日生,汉族,河北某某有限公司职工,现住石家庄市矿区。被告耿某某,女,1984年4月8日生,汉族,河北某某公司职工,现住石家庄市矿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7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生一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常无理取闹,很少做家务。双方经常吵闹,甚至影响到原告的正常工作。现在已分居,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的不属实,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9月26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前感情较好。2012年一子,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10月底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分开居住至今。2013年11月6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发生矛盾期间,被告找原告作过和好工作。原告对自己离婚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财产已查明记录在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相互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无矛盾,感情基础较好;结婚多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并未达到感情破裂情形,且在发生矛盾期间被告找原告作过和好工作,有和好的表现。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审查也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之间感情,和好是有希望的。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崔利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