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灌民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民初字第1409号原告吴某。被告井某某。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与被告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战传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1年农历3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7月27日生女孩井某。原、被告婚前缺乏深刻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大男子主义习惯、暴躁的性格暴露无遗。被告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对原告恶语相向,不时拳打脚踢,致使双方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另外,被告好逸恶劳,嗜赌成性,并于2013年9月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理过。最让人无法容忍的是2013年10月28日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并赶出家门。被告还扬言要杀原告,原告现在有家不敢回。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井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1年农历3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7月27日生女孩井某。原、被告婚后相处感情尚好。近期,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相处不睦。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原告庭审陈述;二、原告举证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婚姻登记记录查询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井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战传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玲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