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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06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谢素玲诉段裕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素玲,段裕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632号原告谢素玲。被告段裕柱。原告谢素玲诉被告段裕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侠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裕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素玲诉称:被告因其经营的安利达电动车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三个月结一次息,双方口头约定,若原告急需用钱,提前一个星期告知被告,被告即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3%自2012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段裕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被告段裕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谢素玲现金伍万元正(50000),(月息3%),利息三个月结一次,安利达段裕柱,2012年7月1号。”借款后,被告段裕柱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3%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合计45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王海英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应当如何确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谢素玲与被告段裕柱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除对支付利息的约定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谢素玲与被告段裕柱签订的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已超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并且,被告段裕柱已按月利率30‰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即利息已付至2012年10月1日,多支付的利息应作为被告偿还的本金。经本院释明,原告谢素玲表示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其余过高利息不再主张,与法并无不合,本院予以准许。经计算,截至2012年10月1日原告谢素玲就上述借款应当取得的利息为2925元。在上述期间内,出借人谢素玲收取了利息4500元,对于超出的1575元(4500-2925),应当视为对借款本金的偿还,故被告段裕柱应继续偿还的借款本金为48425元及利息(以484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裕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素玲借款本金48425元及利息(以484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谢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段裕柱负担(随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谢素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史 炜代理审判员  李晓侠人民陪审员  李玉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