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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故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故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女,1969年12月21日出生于故城县故城镇中镇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4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检刑诉(201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洪莹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3月3日晚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因与被害人王俊某同垫土之事发生厮打,被告人刘某甲将王某乙左胳膊打伤。经鉴定:王某乙之损伤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和解协议书、收条、故城县公安局故城派出所情况说明及证明、诊断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证人王某甲、刘某乙、梁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故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相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金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