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二中民终字第15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刘×与李×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50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女,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平,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耿君,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0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刘×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李×自由恋爱并于1998年开始同居,2004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07年6月29日生一子李×1。在同居和婚后的最初几年双方关系尚好,最近两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感情逐渐淡薄,矛盾加剧。现我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孩子我抚养,李×每月给3000元抚养费。同意李×每月探望两次子女。我要求��福村的房屋归我所有。因为此房是我在职期间单位给内部职工优惠价格购得的商品房。虽然购房合同写的是李×的名字,但是因为我们同居时间较长,双方的财产都在一起。我们婚前共同交纳了两笔款项,共计303030元,婚后第3个月还交纳了13万元。该房屋实际上是我们的共同财产。李×母亲李×2的债务我不同意承担,这应该是他们串通的。我名下的车辆归李×,由李×给付我4万元折价款。家中的物品归李×所有,给我5000元折价款。李×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由刘×抚养我同意,但我现在没有工作,只能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我每月要求探望孩子两次。幸福村的房屋是我个人出资购买的,是属于我个人的财产。我要求房屋归我,可以给刘×该房屋现市场价格297万元10%的折价款29.7万元。车辆可归刘×所有,给我4万元折价款。家中物品可以给刘×5000元折价款。我们欠我���亲的债务,一人承担一半。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与李×经自由恋爱,于2004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07年6月29日生一子李×1。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近两年双方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感情破裂。刘×现携子在外居住,李×居住于北京市朝阳区××401号房屋(以下简称401号房屋)。该房屋系李×婚前从北京宝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购房款433030元。购房当时刘×在北京宝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李×于婚前支付303030元购房款,婚后第3个月支付13万元购房款,2004年9月13日取得房屋产权证,登记在李×名下。李×主张该房屋现市场价格为297万元。刘×对该价格不认可,认为过高。婚后,刘×与李×向李×母亲李×2借款2145000元。李×2经诉讼,法院于2012年3月16日以(2011)朝民初字第337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与刘×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李×2借款二百一十四万五千元。现该案已经进入执行阶段。婚后双方购买京JM00**号丰田小轿车一辆,登记在刘×名下。现该车由刘×使用。双方均认可该车辆市场价格为7-8万元。经查询,刘×曾经在2011年11月18日从自己的股票账户内取款5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刘×与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刘×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李×同意,法院准予。关于子女抚养权,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法院准予。关于子女抚育费,法院综合考虑生活水平、李×无业的状况酌情确定。关于李×的探望权,双方已经协商确定为一个月两次,具体探望时间,双方可在具体生活中随时确定。关于401号房屋,李×婚前支付的购房款应为李×财产,刘×称对李×低价购房作出贡献,不是确定该房屋权属的合法理由。双方婚后短期3个月内支付的购房款13万元,综合双方的3个月的收入情况,也不能全部认定为双方共同财产。法院根据房款的付款情况,确定房屋归李×所有,由李×给付刘×适当折价款。因刘×认为李×主张的房屋市场价格过高,故以李×主张的房屋市场价格酌定给付刘×的折价款数额有利于刘×,具体数额法院酌定。在刘×名下的车辆,由于刘×抚养子女,归刘×所有更方便生活,刘×应给付李×相应折价款。家庭物品,双方同意都给李×,由李×折价5000元给刘×,法院不持异议。刘×在2011年11月18日取走的51000元,归刘×所有为宜。以上财产的分割,均以照顾女方及抚养子女一方为原则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判决:一、准刘×与李×离婚。二、双方之子李×1由刘×负责抚养,李×自判决生效后每月给付刘×子女抚养费一千元,至李×1十八周岁止。三、李×每月探望李×1两次,刘×协助探望。四、北京市朝阳区××401号房屋归李×所有。李×自判��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折价款三十万元。五、现在李×处双方共同财产归李×所有,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物品折价款五千元,其他财产在谁手中即归谁所有。六、京JM00**号丰田小轿车一辆归刘×所有,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折价款三万元。七、双方所欠李×2债务二百一十四万五千元,刘×负责偿还一百万元,李×负责偿还一百一十四万五千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刘×不服,其上诉至本院,请求维持原判第一、六项;撤销原判第四、五、七项;改判第二项为双方之子李×1由刘×抚养,李×自判决生效后每月给付刘×子女抚养费3000元整,至李×1十八周岁止;改判原判第三项为李×每月探望李×1一次,刘×协助探望。刘×���上诉认为原判将401号房屋购置款认定为大部分系李×婚前财产且酌情判给的折价款数额过低,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李×同意原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刘×表示除坚持认为房屋折价款过低的请求外,其他上诉请求不再坚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房产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佐证。本案争议的是上诉人刘×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鉴于除对涉案争议的不动产外,双方对原审其他项判决均无异议,上述判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本案争议的应给付不动产的价款问题,因涉案不动产系李×于婚前出资大部分钱款购买,产权证亦登记在李×名下,故上述不动产应确定归李×所有。婚后交纳的13万元购房款,因双方均不能证明上述款项系各自用婚前钱款交纳,故应认定此钱款为夫妻共同财产。据此,本院认为,在购房款433030元中,李×出资368030元,刘×出资65000元,现李×自认房屋现值为297万元,与购买价值相比增值近6.9倍,以此计算,原审法院所确定的李×支付刘×的房屋折价款数额显然偏低,因此本院予以调整。刘×所提的过高的补偿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刘×所提的其他上诉请求,因其本人已表示不再坚持,且原判的相应处理并无不当之处,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007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七项。二、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007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北京市朝阳区××401号房屋归李×所有。李×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折价款四十五万元。三、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刘×负担2900元(已交纳),李×负担12500元(刘×已交纳,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刘×);二审案件受理费6725元,由刘×负担3000元(已交纳),李×负担37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德岭审 判 员  孙建强代理审判员  闫 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