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林念军与区锡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念军,区锡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939号原告:林念军,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鹤山市。被告:区锡中,男,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江门市。法定代表人:罗志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清,该公司职员。原告林念军诉被告区锡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念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小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区锡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念军诉称:2012年8月21日,原告驾驶粤JXF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建设二路往白石大道方向行驶,当11时30分,行驶至建设二路“NewSeven”酒吧对开路段时,与从左往右在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由区锡中驾驶的粤J104**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区锡中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蓬江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定区锡中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念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积极报案并协助交警处理事故,同时根据保险合同要求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被告在事故后被送往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其后,我先行支付粤JXF1**号车的拖车费、清场费、拆检费、停车费590元,修车费3880元。原告在被告区锡中出院后,多次与其协商赔偿,因被告拒绝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经查,被告区锡中驾驶的粤J104**号车在发生事故时已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保险单号码:AGUZJM8CTP11B036242L。原告驾驶的粤JXF1**号车在发生事故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支付的拖车费、清场费、拆检费、停车费、修车费等费用共2000元;二、区锡中赔偿原告拖车费、清场费、拆检费、停车费、修车费共1729元,并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2张;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3、第2012B004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4、机动车行驶证;5、原告林念军的驾驶证;6、停车费发票2张;7、拖车费、清场费、车辆检测费发票2张;8、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9、车辆维修发票2张;10、鹤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1张。被告区锡中无答辩也无证据提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区锡中驾驶的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我司可在财产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交证据。本院查明:到庭当事人对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造成粤JXF1**号车辆损坏,原告支出的拖车费200元、清场费50元、拆检费280元、停车费60元,粤JXF1**号车经其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公司定损,损失为3880元。被告区锡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交通事故,到庭当事人对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区锡中承担事故70%的责任,林念军承担事故30%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拖车费200元、清场费50元、拆检费280元、停车费60元、车辆修理费3880元等损失,共4470元,有相关单据和定损确认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应由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2470元,按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区锡中承担1729元(2470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2000元给原告林念军;二、被告区锡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1729元给原告林念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区锡中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董永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颖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