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商初字第09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郑建平与无锡苏驰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平,无锡苏驰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0919号原告郑建平,男,1986年12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斌,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苏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道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国强,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孙爱国,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建平与被告无锡苏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平的委托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建平诉称:其与苏驰公司有多年业务关系,其委托苏驰公司运输货物,并由苏驰公司将代收的货款返还给其。截止2012年9月,苏驰公司尚有222552元的代收货款未返还。后其多次催讨,但苏驰公司均以经办人失踪,其需向经办人本人催讨为由拒不支付。现其请求判令苏驰公司立即返还代收货款222552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后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苏驰公司立即返还代收货款212683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苏驰公司辩称:一、部分运单托运人为郑方清,系案外人,并非本案原告郑建平;二、郑建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代郑建平收到了相应的货款;三、郑建平除案涉运单的运费未支付外,还有其他运费未付,而这些运费应当扣除。根据郑建平与苏驰公司的诉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苏驰公司是否已收取代收款;二、郑建平可否凭郑方清所签运单要求苏驰公司返还代收款;三、郑建平是否需要支付运费。原告郑建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几组证据材料:第一组:运单88张,正面抬头均印有“苏驰物流”字样,发件人姓名栏签有“郑建平”或“郑方清”字样;各运单的备注栏或代收款栏均载明代收款价格,代收款总计222552元。用以证明其与苏驰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以及委托苏驰公司代收货款的事实。第二组:郑方清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户口薄复印件1份、证明1份以及郑方清所写的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郑方清系郑建平父亲,运单系郑方清代郑建平签署,运单的实际托运人系郑建平。第三组:郑建平自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梅村派出所调取的对苏驰公司无锡地区负责人侯国强所做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及结账清单复印件2份,笔录载明:苏驰公司主要从事货物的发送以及客户货款代收业务;郑建平系苏驰公司客户,平时由苏驰公司的加盟商高攀负责,但高攀未与苏驰公司签订加盟协议;公司加盟商将货款代收到后,将货款打到公司总账上,公司系统会立即将钱返还到加盟商账户,再由加盟商将钱返还给客户;2012年7月至9月间,高攀在收到公司返还的郑建平的货款后未将货款返还给郑建平,金额有20多万;高攀现已离开苏驰公司,苏驰公司也无法联系到高攀。用以证明苏驰公司已收到代收款却未予返还。被告苏驰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其对于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与诉求的关联性不够,从证据只能看出郑建平委托其送货的事实,而送货义务其已完成;对于第二组证据,其无异议;对于第三组证据,其对真实性亦无异议,但称高攀与原告间有过还款协议,高攀已归还部分款项。本院认为,因苏驰公司对郑建平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客观联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2年9月,郑建平委托苏驰公司运输货物并委托其代收货款,具体业务由苏驰公司东亭分理处的负责人高攀办理。后苏驰公司完成了送货义务并收取了代收款,但经办人高攀未将款项返还给郑建平,苏驰公司与郑建平现已无法联系到高攀。郑建平催索款项未果,遂于2013年7月17日诉讼来院。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案涉运单所涉及的运费数额为9869元,郑建平自愿将9869元从诉讼请求中扣除。本院认为,苏驰公司已取得代收款,郑建平有权要求苏驰公司返还,理由如下:一、虽然苏驰公司辩称郑建平未证明其已代为收取货款,但其公司在无锡地区的负责人侯国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已收到20多万代收款,并已将款项打到高攀账上。同时,苏驰公司对运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其亦称已完成送货义务,而运单上均载明了代收款数额,并且总金额与郑建平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苏驰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二、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本案中,虽然部分运单系郑方清所签,但郑方清为郑建平父亲,其系代郑建平寄送货物签订运单,郑建平亦对此知晓,故郑方清已向郑建平完成了披露义务,郑建平可以要求苏驰公司返还代收款。综上所述,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郑建平与苏驰公司的委托关系合法有效,苏驰公司代为收取货款后应将货款返还郑建平。郑建平自愿从代收款中扣除运费9869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以准许。苏驰公司对其所称的其余运费以及高攀已归还部分代收款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郑建平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无锡苏驰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郑建平代收款21268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12683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无锡苏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郑建平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4750元由无锡苏驰物流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无锡苏驰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郑建平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张海宏代理审判员 徐良俊人民陪审员 唐振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俞亦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