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州民二初字第007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州民二初字第00774号原告: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阜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穆媛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继辉,安徽照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阜王路***号。负责人:刘松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丽萍,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达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阜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事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继辉,被告人寿财保阜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事达运输公司诉称:万事达运输公司的皖KB95**/皖KN1**号货车于2011年9月16日在人寿财保阜阳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9月19日;于2010年12月9日在人寿财保阜阳公司投保了两份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11日,其中商业险中第三责责任限额为55万元。2011年10月23日万事达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卢治彬驾驶皖KB95**/皖KN1**号货车由建德沿330国道往兰溪方向行驶,途径330国道288KM+230M兰溪市诸葛镇万田村路段时,与金光华发生交通事故,经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治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金光华起诉至兰溪市人民法院,经法院判决卢治彬赔偿金光华393100.97元,扣除交强险中的24万元,超出部分赔偿80%即122480.78元。驾驶员卢治彬已经垫付4万元,尚需赔付82480.78元,现兰溪市人民法院已经就未付赔偿款82480.78及诉讼费3700元进行执行,为此,请依法判令人寿财保阜阳公司赔付保险金126180.78元。被告人寿财保阜阳公司辩称:兰溪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卢志彬未按照驾驶证驾驶准驾车型,付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事故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符合的驾驶车型,驾驶人要驾驶车辆应当获得相符合的驾驶证。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驶证不符,属于无证驾驶。本案应当认定为无证驾驶,本案中卢志彬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未有按照兰溪市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赔偿数额全部履行赔偿义务,依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没有对第三者支付赔偿金,保险人不应当对其承担保险金之规定,答辩人依法也不应当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金。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主要责任的,根据保险条款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中未投不计免赔,应扣15%,事故车辆超载,应增加扣除10%。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本案诉讼费不应承担。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万事达运输公司分别于2010年12月9日、2011年9月16日为其所有的皖KB95**号半挂牵引车(主)皖KN1**号(挂)车在人寿财保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0日0时起至2012年9月19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分别为(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且均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1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11日24时止。2011年10月23日18时0分许,卢治彬驾驶皖KB95**号半挂牵引车(主)皖KN1**号(挂)车由建德沿330国道往兰溪方向行驶,途径330国道288KM+230M兰溪市诸葛镇万田村路段时,与推独轮车横过道路的金光华发生刮擦并辗压,造成金光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兰公交认字(2011)第14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治彬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超载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及时减速避让,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原因,卢治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金光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金光华向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兰溪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8日作出(2012)金兰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卢治彬赔偿金光华损失362480.78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还应赔偿322480.78元;万事达运输公司对上述赔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人寿财保阜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40000元的垫付责任;卢治彬并负担诉讼费3700元。2013年6月20日兰溪市人民法院向万事达运输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万事达运输公司按兰溪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8日作出(2012)金兰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2013年10月8日万事达运输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人寿财保阜阳公司赔付(扣除交强险中240000元)122480.78元及诉讼费3700元,合计126180.78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兰公交认字(2011)第14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兰溪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金兰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原、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万事达运输公司与人寿财保阜阳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皖KB95**号(主)皖KN1**号(挂)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该事故造成第三者受伤,且经兰溪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确认,人寿财保阜阳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万事达运输公司诉求的122480.78元,因被保险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根据保险条款,负主要责任应扣除15%免赔率,且车辆违反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即122480.78元*75%=91860.5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万事达运输公司诉求的诉讼费3700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被起诉而承担的诉讼费,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损失,也不是保险事故必然产生的损失,其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人寿财保阜阳公司辩称驾驶员准驾不符驾驶车辆,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保险车辆驾驶员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免责,但本案中,人寿财保阜阳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中仅有万事达运输公司加盖印章,并无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签名,投保单上亦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且人寿财保阜阳公司未提供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对人寿财保阜阳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91860.58元。二、驳回原告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卫东代理审判员 王 彬人民陪审员 常 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闫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