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王建国与骆解方、王斗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国,骆解方,王斗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552号原告:王建国。委托代理人:袁杭天。被告:骆解方。被告:王斗方。委托代理人:冯乐灿。原告王建国为与被告骆解方、王斗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杭天、被告王斗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乐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解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国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斗方系同村村民,两被告系亲戚。通过被告王斗方担保,被告骆解方于2011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27,000元,2012年2月28日借款35,000元,合计人民币62,000元。被告骆解方出具借条两份,约定月息1.5分。后被告骆解方未归还借款,被告王斗方也未履行保证之责。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骆解方归还借款62,000元,并支付借款270,00元自2011年2月21日起、借款35,000元自2012年3月1日起均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王斗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利息部分请求变更为支付借款27,000元自2012年2月21日起、借款35,000元自2012年3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骆解方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被告王斗方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两份借条上签字并非其所为,故其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建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两份,以证明被告骆解方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2,000元,均约定月息1.5%,被告王斗方作为担保人签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斗方认为两份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并非其所签。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骆解方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结合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骆解方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原告庭审中陈述借条上“担保人”三字系其女儿事后添加,原告也未能就其与被告王斗方达成保证协议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王斗方为本案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骆解方于2011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27,000元,2012年2月28日又借款35,000元,合计人民币62,000元。被告骆解方出具借条两份予以载明,均约定月息1.5分(月利率1.5%)。被告王斗方在两份借条左下方签字(该签名前“担保人”三字均为原告女儿事后自行添加)。后被告骆解方已支付了借款27,000元至2012年2月20日前的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和利息未支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王建国与被告骆解方的借款行为,系借款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骆解方尚欠原告借款6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骆解方归还借款62,000元,并支付借款27,000元自2012年2月21日起、借款35,000元自2012年3月1日起均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斗方为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保证清偿责任,但被告王斗方否认为借款担保,且原告也自认借条上“担保人”字样系其女儿在事后添加,原告亦没有提供双方就被告王斗方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达成一致的其他证据,故对原告关于王斗方系借款担保人应承担保证清偿责任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骆解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解方应归还原告王建国借款人民币62,000元,并支付借款27,000元自2012年2月21日起、借款35,000元自2012年3月1日起均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建国要求被告王斗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骆解方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建钟代理审判员 周敬涛人民陪审员 金 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小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