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齐垦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姜桐义与高瑞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桐义,高瑞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齐垦民初字第188号原告姜桐义,男,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姜桐权,男,汉族,黑龙江省甘南县查哈阳农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瑞生,男,汉族,黑龙江省查哈阳农场工人。原告姜桐义与被告高瑞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桐义、委托代理人姜桐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瑞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姜桐义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份承包金光管理区XX连小区房屋新建木工活,当时双方约定每栋800元工钱,一栋一结账,后来被告高瑞生没有完全履行义务,截止最终完工还欠原告8000元工资,经过多次索要,被告于2010年2月6日出具欠条一份,后期被告只付给原告1000元,尚欠7000元,原告随后每年都找被告要钱,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被告高瑞生未答辩。原告提供证据情况:欠条原件一份,内容为:今有工地负责人高瑞生欠人员工资8000元整,欠款人高瑞生,2010年2月6日,欲证明被告高瑞生欠原告姜桐义8000元欠款的事实及欠款时间。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一份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于2009年7月份承包金光管理区XX连小区房屋新建木工活,当时原、被告约定每栋800元工钱,一栋一结账,原告共为被告干木工活10栋,工程费为80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高瑞生未完全履行义务,在原告催要该笔款项时,被告于2010年2月6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期支付原告1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所出欠条合法有效。原告姜桐义与被告高瑞生系劳务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余款7000元,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高瑞生给付原告姜桐义劳务费7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瑞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长 袁会东审判员 王 斌审判员 王雪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