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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万民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山西洪达必高进口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山西新亨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何娟、田渝生、秦建中、山西新千年工贸有限公司、山西亨运汽车修配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洪达必高进口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山西新亨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何娟,田渝生,秦建中,山西新千年工贸有限公司,山西亨运汽车修配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民重字第7号原告山西洪达必高进口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机场大道郑村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冯常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王伟,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新亨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晋祠路甲40号。法定代表人陈胜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苗国宾,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何娟,女,1979年2月3日出生,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庞海青,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田渝生,女,1954年12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庞海青,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秦建中,男,1952年8月16日出生,住重庆江北区。与第三人田渝生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庞海青,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山西新千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西街18号。法定代表人赵志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程飞,1973年10月24日出生,男,住太原市。第三人山西亨运汽车修配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祠路甲40号。法定代表人陈胜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鑫,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洪达必高进口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新亨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何娟、第三人田渝生、第三人秦建中、第三人山西新千年工贸有限公司、第三人山西亨运汽车修配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洪达必高进口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王伟、被告山西新亨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国宾、第三人何娟、田渝生、秦建中的委托代理人庞海青、第三人山西新千年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程飞、第三人山西亨运汽车修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洪达必高进口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原告和第三人何娟、第三人田渝生协商股权转让事宜,其中,第三人何娟拟将其持有被告山西新亨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的股权转让于原告,第三人田渝生拟将其持有被告山西新亨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30%的股权转让于原告。2012年10月9日,第三人何娟、第三人田渝生将其拟股权转让的意愿书面通知了被告山西新亨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股东第三人山西新千年工贸有限公司、第三人山西亨运汽车修配有限公司以征求同意,但其他股东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予答复。根据《公司法》第72条之规定,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转让通知之日起合理期限内未答复的,应视为其放弃优先购买权,并同意转让。于是,原告分别在2012年11月13日、14日,与第三人何娟、第三人田渝生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第三人何娟将其持有被告20%的股权转让于原告,第三人田渝生将其持有被告30%的股权转让于原告。随后,原告按约向两位第三人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至此,原告继受取得被告合计50%的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依法享有被告的股东资格。但是,被告拒不认可原告的股东身份,拒不履行为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法定义务。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享有被告公司股东资格,判令被告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履行为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将第三人何娟持有被告的20%股权、第三人田渝生持有被告的30%股权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的法定义务;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西新亨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股权转让协议不发生效力,公司的法人股东不同意股权转让给原告,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股权转让须经所有股东同意。第三人何娟、田渝生系国家工作人员,秦建中现在刚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公司刚成立是处长,其是国家工作人员,他也承认田渝生是名义股东,其为实际股东,根据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公务员不得参加赢利活动,参照中纪委的相关文件,第三人何娟、田渝生、秦建中持有公司股权应该退股或者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但不能转让给公司以外的其他人。所以,应当驳回原告诉求。第三人何娟、田渝生、秦建中述称,因股权转让事宜曾在股东会协商过,未达成协议。后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以600万元受让股权,第三人向法人股东发出股权转让通知书,30日内,法人股东未作答复,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关于秦建中何娟、田渝生、秦建中身份问题,被告方也没有提交书面证据证明他们是公务员,何娟、田渝生、秦建中确实不是公务员,所以不能适用公务员法;关于秦建中是否是隐名股东问题,根据公司法规定,所谓隐名股东,就是实际出资人,是相对于名义股东来讲的,就本案来讲,首先没有证据证明秦建中是公司隐名股东,秦建中本人也表示其不是隐名股东,且秦建中对田渝生转让股权事宜没有异议;作为自然人来讲,股东身份如果按被告方理论,如果夫妻双方以共同财产出资的话,另一方就必然是隐名股东,这种理论显然是不成立的。综上,第三人均认为,原告和第三人何娟、田渝生均履行了各自义务,原告的诉求应予以支持。第三人山西新千年工贸有限公司述称,完全认可本案被告代理人的答辩意见。另外,临时股东会本身召开程序不合法,没有按照法定要求在开会前15日将会议时间、地点、议程、议题送达给我们,在开会时候,因为我们明确表示不同意对外转让;所以我们认为原告诉求存在诸多问题,涉及到股东会以及股权转让协议也违反相关法律和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求。第三人山西亨运汽车修配有限公司同意被告及第三人山西新千年工贸有限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山西新亨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由第三人山西新千年工贸有限公司、山西亨运汽车修配有限公司、何娟、田渝生四个股东组成。第三人山西新千年工贸有限公司占注册资本的40%,第三人田渝生占注册资本的30%,第三人何娟占注册资本的20%,第三人山西亨运汽车修配有限公司占注册资本的10%。2012年9月,第三人何娟、田渝生在股东会上向公司其他股东提出转让股权的意向。同年10月9日,第三人何娟、第三人田渝生分别向第三人山西新千年工贸有限公司、第三人山西亨运汽车修配有限公司发出股权转让通知书,表明”拟将所持股权转让给原告山西洪达必高进口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转让价款为人民币600万元。请第三人山西新千年工贸有限公司、第三人山西亨运汽车修配有限公司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对上述股权转让事项是否同意的书面答复,在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为同意,如不同意,第三人公司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受让权”。在股权转让通知书发出的期限内,第三人山西新千年工贸有限公司、第三人山西亨运汽车修配有限公司均未作答复。2012年11月13日,第三人何娟与原告山西洪达必高进口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何娟将其持有被告山西新亨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的股权转让于原告,转让价款240万元。同年11月14日,第三人田渝生与原告山西洪达必高进口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第三人田渝生持有被告山西新亨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30%的股权转让于原告,转让价款360万元。随后,原告按约向第三人何娟、第三人田渝生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但是,被告以公司章程规定,未经全体股东同意,不得对外转让出资为由,不认可原告的股东身份。另查明,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交第三人何娟、田渝生系国家公务员的证据,对第三人秦建中的隐名股东身份,被告提交了山西省纪律检查委员会驻山西煤炭工业厅纪检组谈话笔录,在该笔录中,秦建中陈述其是实际股东代表,其爱人田渝生担当股东名义。但在庭审中,被告陈述秦建中未行使过股东权利。以上事实,有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通知书、银行付款凭证、山西省纪律检查委员会驻山西煤炭工业厅纪检组谈话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公司法第72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根据该条款,股东向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其出资时,应当向公司其他股东通报其转让出资的意向,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愿意出资购买转让股东的出资的,在相同条件下有优先购买出资的权利;如果不同意转让的股东也未要求出资购买转让股东的出资,即视为同意转让,股权转让合同同时生效。第三人法人股东不同意第三人自然人股东转让股份,在同等条件下也不出资购买转让的出资,应视为同意股权转让,故第三人何娟、田渝生与原告的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争议焦点二、关于行使股权优先购买权的价格问题。从公司法的规定来看,并无强制性规定;股权转让一方面是为了维护公司的人合性特征,一方面也是为股东退出公司留有余地,并尽可能地使该股东的投资财产价值实现最大化。转让股东与第三方所达成的价格条件作为依据并无不妥。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西洪达必高进口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享有被告山西新亨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二、被告山西新亨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山西洪达必高进口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签发50%的股权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将第三人何娟、田渝生持有被告的股权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山西新亨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金凤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刘 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闫旭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