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张得和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得和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8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得和,农民。2008年8月8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滔,浙江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得和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虞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得和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得和在本市江干区笕桥村6组5号503室被害人吴某的暂住处,采用掐脖子、暴力殴打等方式,劫得被害人吴某的人民币200元。2013年11月,被害人吴某出具对被告人张得和的谅解书。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附照片,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DNA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张得和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得和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得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其入户是为了偷东西,没有暴力劫取财产,钱是被害人出于同情而给的。被告人张得和的辩护人王滔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张得和实施的抢劫与一般入户抢劫具有不同之处,情节较轻���犯罪动机是出于生活所迫,已悔罪,被害人也予以谅解,希望法庭能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得和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被告人张得和的辩护人王滔出具被害人吴某的谅解书一份。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得和在本市江干区笕桥村6组5号503室被害人吴某的租住房内,采用捂嘴巴、掐脖子、暴力殴打等方式,劫得被害人吴某的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接受案件回执单,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0月21日晚2时许,其在暂住处被人以掐脖子、捂嘴巴暴力殴打的方式入室抢劫人民币200元,其还咬伤了被告人张得和,出了很多血的事实。(2)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笕桥村6组5号503房系其出租给被害人吴某的,房屋用于日常生活用,外连一阳台。(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得和辨认出作案地点就是被害人陈述的笕桥村6组5号出租房的事实。(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江干区皋塘东三区15号二楼的出租私房内状况以及从现场地面血迹处提取血样的事实,现场符合户的特征。(5)DNA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地面滴状血迹系被告人张得和所留的事实。(6)抓获经过,证实在被告人张得和被抓获的经过。(7)户籍证明及前科劣迹,证实被告人张得和的身份情况,案发时系成年人以及前科情况。(8)被告人张得和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得和所供认的抢劫时间、地点、捂嘴巴掐脖子打耳光的暴力手段、劫得人民币200元的结果以及左手一指被咬破出血等具体经过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基本一致。(9)谅解书及退赃票据,证实被害人吴某对被告人张得和的行为予以谅解及被告人张得和家属代为退赃人民币200元。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成完整证据锁链,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得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户内当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入户抢劫,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得和提出其入户目的不是为了抢劫而是盗窃的辩解,经审查,被告人张得和非法入户实施抢劫,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害人吴某对被告人张得和的行为已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张得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得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23年7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新霞人民陪审员 刘 平人民陪审员 都力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来菘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