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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董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刑初字第57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生于山东省胶州市,汉族,2013年9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取保候审于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刑诉(2013)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6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董某酒后无证驾驶手扶拖拉机(载周某)沿胶州市里岔镇高山沟村北侧小桥处时,手扶拖拉机坠入桥下,致周某当场死亡。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处罚。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董某酒后无证驾驶手扶拖拉机(载周某)沿胶州市里岔镇高山沟村北侧南北路行至该路小桥处时,手扶拖拉机坠入桥下,致周某当场死亡。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董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物证检验报告、胶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董某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一方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05000元,该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或民事责任,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该事实有和解协议书随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章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胶州市司法局调查评估后认为被告人董某适用社区矫正,故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期内对被告人董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增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明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