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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景民二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薛学振、王宝洪等与河北俪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景民二初字第335号原告:薛学振。原告:王宝洪。原告:靳小红。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宝升。被告:河北俪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俪蓉。被告:曹学文。被告:梁青山。被告:李艳美。被告梁青山、李艳美委托代理人:窦保利。原告薛学振、王宝洪、靳小红诉被告河北俪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俪沧公司)、曹学文、梁青山、李艳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宝升、被告梁青山和李艳美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窦保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俪沧公司和被告曹学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俪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俪蓉与被告曹学文以合伙开发降河流镇鑫达小区以及被告曹学文个人经营长途客运班车、大型旅行车及乡间小客车急需资金为由,向三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两个月,月利率为4%,二被告自愿将正在建设中的降河流镇鑫达商业小区三号楼整个第二单元全部房产作抵押。并由被告梁青山、李艳美担保,二人已签字并摁了手印。三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将款项分三次(2月7日王宝洪给付现金7万元,2月14日靳小红通过工商银行卡汇5万元,2月8日薛学振转卡12万元)共计24万元汇转或者是交至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偿还,至2013年8月8日计欠本息297600元没有偿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被告俪沧公司未做答辩。被告曹学文未做答辩。被告梁青山、李艳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被告梁青山、李艳美只是为俪沧公司在薛学振处借款提供担保,并没有为俪沧公司在王宝洪、靳小红处借款提供担保,作为担保人我们不认识王宝洪和靳小红,也不知俪沧公司在王宝洪和靳小红处借款,所以被告梁青山和李艳美不承担俪沧公司在王宝洪和靳小红处借款的担保责任。2、俪沧公司在薛学振处借款,俪沧公司首先以在建的鑫达小区2单元房产进行抵押(现在房产已竣工),再有梁青山、李艳美、郗金忠、林英新提供担保,该借款是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竞合,应根据担保法第28条、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来确定相应责任,因主债务人没有到庭,对于物的担保请法庭进一步核实。3、本案主债务人及债权人没有到庭,应查明还款情况及履行情况,作为担保人不能主宰借款人的还款情况,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6条的规定,债务人以房产2单元作为抵押,已经超过原告所诉数额,根据担保法第28条规定,担保人梁青山、李艳美不应该承担责任,4、原告所诉利息和违约金属于重复要求。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调查及争议焦点为:1、被告俪沧公司在三原告处分别借款多少,是否已偿还,原告方297600元的诉讼请求是如何计算的,2、被告梁青山、李艳美是否应为被告俪沧公司在原告王宝洪、靳小红处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3、该案的抵押条款是否有效,4、该笔借款应如何偿还。围绕第一个调查及争议焦点原告方陈述举证如下:俪沧公司在三原告处的借款数额是24万,其中王宝洪7万,靳小红5万,薛学振12万,被告俪沧公司一直没有偿还本息和利息,从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8月8日止,依照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应合计利息59520元,违约金26400元,合计85920元,我方主张57600元加本金24万,计297600元。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甲方为河北俪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授权经办人为曹学文,乙方为衡水市冀州市景县薛振等人,关于借款事由载明:因曹学文客车运输和在降河流镇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周转,特向乙方借款25万元,并约定使用期限为两个月,月息为4%。合同约定俪沧公司以自己开发的鑫达小区楼盘中的三号楼第2单元(整个)全部房产作抵押,再有梁青山、李艳美、郗金钟、林英新四人为俪沧公司担保。乙方按甲方要求将款陆续汇入公司提交的账户(分别为曹学文在景县建行、农行和工商行的信用卡账户)。梁青山和李艳美还在合同页脚备注最高不超过30万元。合同中还约定了违约条款。2、被告曹学文给原告王宝洪出具的收到条1张,载明收现金7万元整。3、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银行业务转账凭证,载明原告薛学振付给被告曹学文人民币12万元。4、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一张,载明靳小红给被告曹学文转账5万元。被告梁青山、李艳美对原告方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1号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梁青山、李艳美在借款时并没有王宝洪、靳小红的签字和手印,也没有收到薛学振、靳小红的收款纪录,收款纪录靳小红12万,与原告所诉不同,我方认为有其他人在原件借款合同中添加了其他内容,关于是否申请鉴定庭后决定,2号证据曹学文没有到庭,上面注明是24万,但原借款合同中是25万,收到的钱是否是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是否具有关联性我方有异议,曹学文多次在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处借款,应将款汇入公司账户,并不是履行受现金这种方式,收到条是否是曹学文自己书写,我方对真实性有异议,3号证据的来源出处不明,没有相关单位在复印件上签字盖章,无法与原件核对,对真实性我方有异议,衡水银行凭证的交易时间为2013年的2月8日,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在2013年2月7日签到合同时款项已经交付完毕,13年2月8日付款是不是借款当中的资金我方提出异议,4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客户凭条中记载内容无法看清,也无法查清双方交易的账号和卡号,也没有双方交易的账户的开户信息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均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针对一号证据我方保存的借款合同中没有王宝洪和靳小红的手印签字也没有收款纪录。围绕第一个调查及争议焦点被告梁青山、李艳美陈述举证如下:被告俪沧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数额,当时签合同的情况是被告俪沧公司在薛学振处借款25万,以房产抵押后再由二被告进行担保,对于王宝洪和靳小红处的借款我方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薛学振处约定25万,实际出借了多少应由原告方证据以及被告俪沧公司和曹学文共同确认,关于原告的利息问题,借款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2个月,和长期使用超过2个月的按逐月加付违约金百分之十,实际利息为19200元,即使超期没有偿还,按违约金24000元,也不是原告主张的数额,具体偿还多少不能光凭原告所述,应调查俪沧公司和曹学文才能进行确认。提交证据: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上当时并没有王宝洪和靳小红的签字和摁印。原告方对被告梁青山、李艳美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合同与原告所提交合同相比较没有王宝洪和靳小红的签字及手印,是因为在2013年2月7日签订该合同时,乙方确认为薛学振等人准备25万元,后来王宝洪和靳小红给付了12万元,才在借款合同中签的字按的手印。围绕第二个调查及争议焦点原告方陈述举证如下:被告梁青山和李艳美应当对俪沧公司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合同中梁青山和李艳美作为担保人都有签字。提供证据仍为借款合同一份(同上述提交的证据)。被告梁青山、李艳美质证意见同上述(即第一个调查及争议焦点。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梁青山、李艳美陈述举证如下:二被告不应为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责任,王宝洪、靳小红并不是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的当事人,应是为俪沧公司在薛学振处借款提供保证,只有有资金合意以及人的合意才能提供担保,二被告一直不认识王宝洪和靳小红,原告在合同上私自添加的人,不应强加给二被告来承担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出资纪录看出与实际出资人不符,出款纪录是另一担保人郗金钟书写,郗金钟保存着所有借款原件,原告不起诉另一个担保人,可以视为是原告和另一担保人来欺诈二被告,郗金钟有固定的收入,有履约能力,原告的身份我方不清楚,而且原告本人也没有到庭,无法查清本案事实。曹学文收到王宝洪7万元,曹学文的签字明显不同,借款到底借没借王宝洪及靳小红的款无从查清。提供证据借款合同(同上述提交的证据)。原告方对被告梁青山、李艳美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收到款的时间是2013年2月8日,二被告称2013年2月7日资金已履行完毕,与合同不符,实际情况应该是款项交付完毕立即生效,并不是2月7日已交付完毕。围绕第三个调查及争议焦点原告方陈述称,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没有证据提交。围绕第三个调查及争议焦点被告梁青山、李艳美陈述称,我方认为抵押条款有效。没有证据提交。围绕第四个调查及争议焦点原告方陈述称,该借款应由俪沧公司和曹学文偿还,梁青山和李艳美承担担保责任。没有证据提交。围绕第四个调查及争议焦点被告梁青山、李艳美陈述称,该笔借款应由俪沧公司进行偿还。没有证据提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即借款合同,被告梁青山、李艳美虽提出异议,称原告王宝洪、靳小红不是出借人,因其所持有的借款合同上没有该二人的签字摁印。因该借款合同在签订时约定出借人为薛学振等人,即出借人并不确定,所以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4即被告曹学文给原告王宝洪出具的收款条和原告靳小红给被告曹学文转账的客户凭条,应当确定原告王宝洪、靳小红是本借款合同的出借人,可以以本案原告的身份向被告主张权利。从被告梁青山、李艳美提交的证据即借款合同上看,其附记的“实际到账12个,2月8日”和原告提交的证据3记录的内容相吻合,附记的“实收付24万元”也和原告所主张的出借了本金24万元的诉求相一致,并且被告梁青山、李艳美在借款合同的页脚也备注了“最高不超过30万元”,这些都能进一步印证借款数额为24万元。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中有借款人、出借人和担保人的签名,且符合借款合同的要件形式,被告俪沧公司、曹学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2、3、和证据4予以确认,对原告方提交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因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和违约金明显过高,超过了有关法律的规定,故对借款合同中有关借款利率和违约金部分的合法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梁青山、李艳美提交的证据即借款合同,经和原告方提交的借款合同相比较,该份借款合同只是缺少了出借人即原告王宝洪和靳小红的签名,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一致的,因此对该份证据主要内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中有关借款利率和违约金部分的合法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俪沧公司和原告薛学振、王宝洪和靳小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俪沧公司向三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被告曹学文客运汽车运输和在景县降河流镇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公司经营业务的资金周转,约定使用期限为两个月,月利息为4%,如超期使用该借款,无论全部或部分,均按整月逐月加收1%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10%,被告俪沧公司以其开发的位于降河流镇的鑫达小区楼盘中的三号楼第2(整个)单元全部房产作抵押,并约定再有由被告梁青山、李艳美和案外人郗金钟、林英新为公司担保。三原告将款项分三次(2月7日王宝洪给付现金7万元,2月14日靳小红通过工商银行卡汇5万元,2月8日薛学振转卡12万元)共计24万元汇转或者是交至被告。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方借款本息。另查明,借款合同上的薛振即为薛学振。被告俪沧公司在景县降河流镇开发的鑫达小区没有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施工许可证,未能在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在建建筑抵押登记。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方提交的借款合同,原告薛学振、王宝洪和靳小红,被告俪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俪蓉、被告曹学文、梁青山和李艳美均在合同的原本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梁青山、李艳美虽然对原告王宝洪、靳小红的出借人资格提出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对方的的主张,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在借款合同中,被告俪沧公司和三原告约定将款项汇入被告曹学文在景县建行、农行和工商行的账户,三原告将款项交付给了被告曹学文,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俪沧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本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因此原告方再要求被告方给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方依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主张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应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以借款合同签订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3年2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利率为5.6%)的四倍来计算,根据三原告交付款项的数额和时间,至2013年8月8日计欠利息为26693元。原告方和被告方在该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抵押条款,约定被告俪沧公司以其开发的位于降河流镇的鑫达小区楼盘中的三号楼第2(整个)单元全部房产作抵押,因合同签订时该工程并没有建设完成,属在建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在建工程抵押合同除应当包括一般抵押合同的条款如: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在建工程的情况;担保的范围外。而由于在建工程的特殊性,在在建工程情况条款中,除应当说明在建工程的名称、性质、坐落、建筑面积、权属等基本情况外,还应当提供该工程所涉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施工许可证作为合同的附属文件以证明在建工程的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在建工程具有相应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施工许可证等,因此该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抵押权也没有设立。原告方和被告方尚约定被告俪沧公司以其开发的位于降河流镇的鑫达小区楼盘中的三号楼第2(整个)单元全部房产作抵押外,再由被告梁青山、李艳美和案外人郗金钟、林英新为俪沧公司担保,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原告方要求被告梁青山、李艳美承担保证责任而放弃向其他保证人主张权利,这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以准许。本案中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担保而形成了混合担保,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公司首以自己开发的楼盘中三号楼第2(整个)单元全部房产作抵押(鑫达小区),再有梁青山、李艳美、郗金钟、林英新四人为公司担保。”,合同并没有对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梁青山、李艳美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虽然有物的担保,但物的担保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当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时,如果物的担保被确认为无效,保证人就应承担自己所承诺的保证责任,而不能再以自己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为由,拒绝履行保证责任,因为物的担保被确认无效,也就无从谈起保证人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因此被告梁青山、李艳美应当对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梁青山、李艳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俪沧公司追偿。各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该借款由被告曹学文使用,并汇入了被告曹学文的个人账户,这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被告曹学文在本案合同的履行中只是作为被告俪沧公司的授权经办人,因此其不应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俪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薛学振、王宝洪和靳小红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26693元。二、被告梁青山、李艳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青山、李艳美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河北俪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曹学文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薛学振、王宝洪和靳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64元,保全费2008元,由被告河北俪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308元,被告梁青山、李艳美负连带责任,由原告薛学振、王宝洪和靳小红负担4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永亮审判员  牟建华审判员  陈忠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海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