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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沙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0月23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河市看守所。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刑诉(201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孔花君、被告人张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5年“五·一”左右的一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武某某(已判决)带钢钳到邢台市留村课桌厂,绞锁入内盗窃李某某停放在该厂的北京福田125摩托车一辆,该车价值4116元。现已追还被害人。2、2005年夏天的一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赵某某、张X(二人已判决)准备到邢台盗窃电瓶,行至邢台电厂附近一污水处理站工地时,将该处停放的一辆黄色翻斗三马车盗走,该车系邢台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有,价值4850元。现已追还被害单位。3、2005年夏天的一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赵某某、张X经事先踩点后到沙河市韩庄村,盗窃赵某芳家拖拉机斗一个,后以1000元左右价格卖给任某某(已判决),被告人张某分得赃款400元。该拖拉机斗价值1340元,现已退赔被害人。4、2005年8月19日夜12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赵某某、张X到邢台市北俎村,盗窃孔某某家拖拉机斗一个,后以900多元价格卖给任某某,被告人张某分得赃款300元。该拖拉机斗价值1340元,现已退赔被害人。5、2005年秋天的一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赵某某、张X经事先踩点后到南和县刘义屯村,盗窃刘某某拖拉机斗一个,后以1000元左右价格卖给任某某,被告人张某分得赃款300元。该拖拉机斗价值1340元,现已退赔被害人。6、2006年春、夏季期间,被告人张某伙同张X利用夜班时间,分四次从邢台市前大流村纸厂内盗窃纸机废旧零件配件1000斤左右(价值1000元),后以废铁价格卖掉。被告人张某得赃款300元。现已退赔被害单位。7、2006年7月20日左右,被告人张某伙同赵某某、张X、武某某到沙河市朱庄水库,盗窃庞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五羊125摩托车一辆,该车价值5054元。现已追还被害人。8、2006年秋天的一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赵某某、张X到沙河市田村村东,将孔某敏家门前停放的一辆蓝色时风五马农用车盗走,该车价值16704元。现已追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张某参与盗窃8次,盗窃金额35744元,违法所得1300元。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同案犯武雄超、赵某某、张X、任某某供述、被害人李某某、蒋荣祥、孔某某、刘某某、赵静、李现恒、庞静娜、孔某敏陈述、证人刘某的、韩某证言、被盗证明、被盗物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证明、领取证明、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告知笔录、同案犯人口信息查询、本院(2011)沙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回执、被告人张某到案情况说明、收款条、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量刑情节有:被告人张某多次盗窃、流窜作案,均酌情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已退赔相应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彩霞审 判 员  刘淑萍人民陪审员  张森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靳楠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