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60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门冬与关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冬,关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6090号原告门冬,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被告关芸,女,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张明,天津市河北区148法律专线法律工作者。原告门冬与被告关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曲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冬、被告关芸及委托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门冬诉称,被告系原告母亲的朋友,其声称可以为原告办理经济适用房,前期需要10万元现金运作,未办成可以退还全款。2011年10月19日,被告写下借条加以保证。后,原告得知被告被运作人诈骗,经济适用房未办成。原告持借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关芸辩称,被告系原告母亲的朋友,原告母亲请被告帮助询问办理经济适用房事宜。因案外人杜志侠对被告称可以办理经济适用房,被告在收到原告为办此事给付的10万元现金后,将款汇入杜志侠账户,并替杜志侠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12年12月14日,杜志侠因犯诈骗罪被南开法院判处刑罚,原、被告均为该案受害人,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已认定杜志侠诈骗��告10万元、诈骗被告7万元,故原告应向杜志侠主张权利,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母亲的朋友。原告自述为办理经济适用房交付被告现金10万元。2011年10月19日,原告书写“今借给关芸十万元整现金”字据一份,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认可收到该笔款项,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仅有上述一笔经济往来。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10万元欠款,成讼。另查,2012年12月14日,本院就案外人杜志侠涉嫌诈骗一案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0598号刑事判决书,查明杜志侠在2010年至2011年间,以谎称可以购买本市南开区临渭里小区经济适用房,采用在“天津市企业单位专用收据”上加盖其私刻的有关单位财务专用章等手段,以交纳首付款、好处费等为名,分别骗取关芸7万元、门冬(钱)10万元及其他十余名被害人钱款共计331.76万元且全部挥霍。本��依据上述事实认定杜志侠犯诈骗罪并判处刑罚。现该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原告认可曾就杜志侠的案件到公安机关做过笔录,但只是协助被告报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已由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无需当事人另行举证证明。本案中,原、被告仅有讼争的10万元一笔经济往来,被告虽曾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借据,但原告已在案外人杜志侠诈骗案件中作为被害人,且生效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该10万元的性质为案外人杜志侠向原告诈骗所得,故原、被告之间就讼争10万元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原告应另案向杜志侠主张权利。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门冬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由原���门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曲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满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