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商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台励福机器设备(青岛)有限公司与九江市和合龙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徐摇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励福机器设备(青岛)有限公司,九江市和合龙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徐摇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商初字第1134号原告台励福机器设备(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法定代表人林溪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敏,女,汉族,住青岛胶州市,系该公司法务部职工。被告九江市和合龙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法定代表人徐摇泉,总经理。被告徐摇泉,男,汉族,住九江市。原告台励福机器设备(青岛)有限公司与被告九江市和合龙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和合龙工公司)、徐摇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敏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励福机器设备(青岛)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九江和合龙工公司签订了合同号为0107186的叉车买卖合同及合同号为0107187的叉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九江和合龙工公司从原告处购买叉车两台,货到付款。原告已于2012年11月30日将两台叉车交付给被告九江和合龙工公司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为保证买卖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徐摇泉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规定徐摇泉对买卖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被告九江和合龙工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然拖欠不还。截止到2012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9665元,违约金6000元,共计135000元。二被告该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利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9665元,违约金6000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50%计算的利息,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共计200天,即129665×(0.06+0.06×50%)÷360×200),共计135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九江和合龙工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签订的《经销合同》约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共14个月的期限为原告给予被告在本地区授权经销期限,合同第2条第2项明确约定,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双方协商合同续签事项。如不续签必须无条件付清货款。而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3年7月2日,并在同年10月8日法院已裁定冻结了被告的银行账户。一笔商界未到期的正常债权债务关系却被原告当做债务纠纷起诉到法院,造成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冻结,从而使被告资金不能正常流转,严重影响了被告的商业信誉和正常经营,违约者是原告,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第二,原告不仅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而且严重背离商业规则和道德,在授权被告在九江和合龙工公司作为本地区唯一经销商情况下又同时在本地区发展了3-4家地区经销商,造成同一品牌产品滞销,价格混乱等恶性竞争,给被告的人、财、物都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被告本打算合同到期后与原告就违约金和损失补偿进行磋商,没想到原告“恶人先告状”!第三,被告从未否认收到过原告发给的两台“样机”,但“样机”是不能完全等同于销售的商品机,在合同有效期内,样机一般是为生产商做广告的性质,因此即使要销售样机其价格也明显要比一般商品机低,而且结算的时间应该是在合同终止后进行结算,而原告在合同中期就起诉到法院索取样机款纯属无理取闹!综上所述,原告自己严重违约,又严重违背商业规则将未到约定期限的货款先行起诉,并申请冻结被告账户,已给被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商业信誉,至此,被告向法院请求如下:1、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尽快解除对被告银行账户的冻结;3、对原告给被告造成的经济和商业信誉损失被告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被告徐摇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九江和合龙工公司签订经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如下:1、甲方授权乙方在江西九江地区销售原告台励福青岛工厂生产的全系列产品,合同期限为14个月,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2、乙方根据自身的经营能力及对市场的预计,取得原告的认可,确定年度的销售指标为50台,乙方如果在半年内未完成年度总销售目标的40%,或在本年内未完成总销售目标的80%,甲方有权取消乙方经销资格,由于甲方的质量问题而导致退、换车,不在此计算范围内;3、乙方享有甲方给予的样车融资支持,数量依据:①乙方所提供的房产公证担保金额的百分之七十为样车可申请的最高融资额度;②甲方可依据销售每3个月进行样车考核,如3个月内未进行销售则甲方有权力取消样车摆放;③2012年甲方给与乙方的样车占压台数为2台,融资额度最高不超过以3T标准车为准,两台融资额度。3、样车需签订样车销售合同;4、该合同为框架合同,乙方另以订单或合同的形式进行具体的采购,该合同对各次交易均有效,该合同与各订单规定不一致的,以该合同为准;5、该合同附件是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享有同主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该合同附件一为经销商管理政策,其中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对于连续3个月不销售叉车的经销商,则直接取消经销商资格和所有优惠,并进行如下几条:①支付所有欠款②如有样车需拉回③所有价格协议终止④不发车直到清帐。该合同附件三为保证担保书,保证人(甲方)为徐摇泉,被保证人(乙方)为原告,经销商(丙方)为被告,该担保书约定为保证丙方积极履行乙丙之间的主合同(包括经销合同及各订单、买卖合同,以下统称主合同)及服从经销商管理政策,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特向乙方作出以下保证,其中第一条保证事项第2款为“丙方及时付清乙方各类款项,不得拖欠”,第三条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乙方因追偿全部债务所产生的必然的、合理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第四条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丙方最后履行义务期满后6个月内,在有效的保证期限内,甲方保证在接到乙方书面追偿通知后十日内清偿上述债务。第五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九江和合龙工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两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FD30台励福叉车一台、FD×35台励福叉车一台,价款分别为63394元、66271元,交货日期分别为11月24日和11月30日入库,付款时间:货到款清。2012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九江和合龙工公司履行了两台叉车的交货义务。2012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九江和合龙工公司出具对账单,对账单载明被告截止2012年11月30日共欠原告货款129665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庭审中,原告认可其交付被告九江和合龙工公司的两台叉车系样车,但主张被告在3个月内未进行任何销售,因此原告有权将样车取回,但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将两台样车卖掉,导致原告无法取回样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两份、对账单一份、经销合同及附件一、三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及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九江和合龙工公司购买的两台叉车样车是否已届付款期限,其价款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九江和合龙工公司是否江西九江地区的唯一经销商,原告授权其他公司经销其产品是否违反经销合同约定;三、被告徐摇泉的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保证期间。对焦点一,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被告购买的两台叉车系样车,因此,即便如被告答辩所认为的样机的价格应当比一般商品机低,也应当认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考虑了该因素,若被告不认可原告所订的价格就不会同意签订买卖合同,或者在与原告对账时会提出异议,但被告在签订合同和对账时对价款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关于两台样机的价款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准。关于样机的付款期限,虽然买卖合同中均约定应当货到付款,但根据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的约定,原告给与被告的样车占压台数为2台,经销合同与各订单规定不一致的,以经销合同为准,因此付款期限应当以经销合同为准,根据经销合同中关于“3个月内未进行销售则甲方有权力取消样车摆放”以及附件一经销商管理政策中关于“连续3个月不销售叉车的经销商,则直接取消经销商资格和所有优惠,并进行如下几条:①支付所有欠款②如有样车需拉回……”的约定,由于被告九江和合龙工公司在签订经销合同及取得样车后三个月内未进行任何销售,故原告有权将样车取回,现因被告已无法返还样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样车款,该款项应于被告收到样车后满三个月未进行销售活动时支付,即于2013年2月28日支付。对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九江和合龙工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中仅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江西九江地区销售甲方产品”,该约定并无授权被告九江和合龙工公司作为该地区唯一经销商之意,因此原告授权其他公司经销其产品并未违反经销合同的约定。对焦点三,根据被告徐摇泉与原告和被告九江和合龙工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书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丙方最后履行义务期满后6个月内”,而本院认定的被告支付样车款的期限为2013年2月28日,因此原告于2013年7月2日起诉要求被告徐摇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其保证期间。综上,被告九江和合龙工公司在收到原告交付的两台样车后既未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也未按照经销合同的约定进行销售活动,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九江和合龙工公司支付货款129665元并承担该款项自应付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徐摇泉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被告九江市和合龙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徐摇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九江市和合龙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励福机器设备(青岛)有限公司货款129665元。二、被告九江市和合龙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励福机器设备(青岛)有限公司以货款1296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7月2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徐摇泉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徐摇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九江市和合龙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保全费1210元,共计4210元,由被告九江市和合龙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徐摇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伟伟审判员 王宏伟审判员 周建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损害赔偿的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