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28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刘新民与包立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民,包立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2843号原告刘新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鸿,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立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爱科,淮安市清河区清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新民与被告包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雷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4日、2013年8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新民的委托代理人陈鸿,被告包立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爱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民诉称:被告的哥哥包某某于2011年2月1日借我20万元,定于2011年3月31日到期还给我,并由被告对此款担保,但至今包某某无法找到,也没有还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将其担保由原告借给包某某的借款20万元予以返还,并自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直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包立成辩称:1、我作为一般保证人,借款日期是2011年2月1日,还款期限2012年4月3日,保证期2个月,借条明确约定借期2个月。债务人包某某2012年春节一直在家,借期已到,债权人应积极主张债权,时至今日状告被告,已经超出一般保证人担保时限。2、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滞纳金,同时该两款项已超出一般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我不予认可。3、我是一般担保,在借条上,我只是签上自己的名字和日期,其他内容也不是我所写,且被告在签字时候没有上述文字。4、本案借款20万元连本带息已经归还给原告,借据中写的是以产权证作为抵押的,产权证归还后,借条就作废了。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案外人包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刘新民借款20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新民人民币20万元整,借款期限两个月,于2011年3月31日到期归还。”当日,被告包立成在该借条上书写“此款到期还款,由本人负责偿还,以产权证办抵押,证号:201017479”。后原告刘新民依约向被告包某某提供了借款。2011年3月30日,被告包某某在该借条上书写“本人承诺2011年4月30日还款”。后案外人包某某于2011年6月14日通过转账方式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原告刘新民出具了收条。余款经原告刘新民催要,包某某并未还款。被告包立成在借条中所涉的产权证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包立成主张案外人包某某从原告刘新民处所借的20万元已全部偿还,为此提供了下列证据:1、未到庭证人周某某书面证词一份。周某某的证言中显示:2011年6月14日,周某某通过转账方式向本案证人胡某某的账户转账10万元,当日周某某又将10万元现金交于在现场的包某某,包某某将该款交给现场一位穿蓝色衣服的男士。2、(2012)河民初字第241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部分载明:“2011年6月13日原告张某某将现金215000元交付借款人包某某,2011年6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账户取款20万元,其中10万元现金依被告指示交付胡某某,剩余10万元以转账方式汇入胡某某账户。”被告包立成称该判决书中的“胡某某”即为本案“胡某某”。被告包立成主张包某某以委托周某某向胡某某付款20万元的方式偿还了本案的债务。原告刘新民质证称:1、证人周某某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2012)河民初字第2411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涉的借贷关系并不包含本案原告刘新民,“胡某某”也并非“胡某某”,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为查明案情,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2)河民初字第2411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在该笔录中,周某某陈述了借款经过:“2011年6月13日下午给了215000元现金,其中有115000元是张某某家的钱,有100000元是朱某某(张某某亲戚)的;2011年6月15日下午在清河区服务中心的建设银行从我本人(周某某)的存折上转账200000元,当时打到了两个账号上。”因原、被告双方各执诉、辩称意见,致使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案外人包某某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刘新民处借款20万元,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包立成仅偿还10万元本金,余款未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刘新民主张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并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刘新民可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包立成在本案的借条中书写“此款到期不还,由本人负责偿还,以产权证办抵押,证号201017479”字样,视其同意以编号为201017479号即淮安市西郊村二组1幢1室房屋为该笔债权提供抵押。原、被告双方关于以该房屋作为债权抵押的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包立成依法应当履行办理抵押登记义务。现该房屋并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包立成仍应当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以该房屋作为偿还本案债务的担保。原告刘新民主张被告包立成承担保证责任,因其在庭审中自认当初仅约定以房屋做抵押,故其主张被告包立成为保证人,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包某某提供的周某某书面证言与周某某在(2012)河民初字第2411号案件庭审笔录中陈述的借款过程并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包立成主张包某某已偿还全部借款20万元,但其仅提供了10万元的收条,现刘新民仍持有原始借条,故包立成主张本案借款已全部偿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案外人包某某所欠原告刘新民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6月13日期间未还借款本金为20万元,2011年6月14日开始未还借款本金为10万元),被告包立成以其淮安市西郊村二组1幢1室房屋在上述债务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刘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刘新民负担2000元,被告包立成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雷代理审判员 钟静姝人民陪审员 史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