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法民初字第045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重庆渝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周本亮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渝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本亮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法民初字第04503号原告重庆渝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20号5号楼5202,组织机构代码证:73981693-X。法定代表人何吉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晓琴,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本亮,男,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重庆渝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蓉公司”)诉被告周本亮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泽吉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光碧、喻启平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蓉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晓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本亮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周本亮签订了《营运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将自有的渝B436**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自2007年9月起就拒绝向原告缴纳各项费用,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挂靠规费、管理费及车船税共计22000元,且被告未按规定或约定缴纳保险费及年审车辆,原告多次催促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06年4月28日就渝B436**号车辆签订的《营运车辆挂靠合同》;2、被告给付原告规费、管理费共计22000元;3、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本亮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营运车辆挂靠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周本亮将渝B436**车辆(发动机号:J49D1500916)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合同履行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车按国家政策规定报废或转让为止之日止。履行合同期间,被告应在每月15日前向原告缴纳下月规费880元(含营业税、养路费、运管费、管理费)。被告所挂靠车辆必须按国家规定参加保险,由原告统一投保。若违约,由违约方承担人民币20000元的违约金。若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履行了一段时间。但自2007年9月份起,被告未按时缴纳约定的规费、管理费及车船税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3年6月27日起诉来院要求如前述。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对管理费、规费等挂靠相关费用及违约金的诉求,仅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营运车辆挂靠合同》,对原告的该权利处分行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周本亮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裁判。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并举示的《营运车辆挂靠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欠费说明、财务欠款明细等证据在卷为凭,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庭审笔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4月28日签订的《营运车辆挂靠合同》,其内容是双方基于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达成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在《营运车辆挂靠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被告自2007年9月起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规费及管理费,被告的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挂靠合同,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主张。被告周本亮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不到庭、不举证等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重庆渝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本亮于2006年4月28日就渝B436**号车辆签订的《营运车辆挂靠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应收取930元,由原告重庆渝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65元(此款已由原告起诉时向本院缴纳),由被告周本亮负担465元(限被告周本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泽吉人民陪审员 谢光碧人民陪审员 喻启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衽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