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麦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张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麦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琳,又名张柏林,男。2013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刑诉字(2013)第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4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张琳与其母在田间干活时与同村村民张安怀因地界纠纷发生口角,进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琳将张安怀脸部咬伤。经鉴定,被告人张琳右额面部软组织创属轻伤。就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当庭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管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张琳当庭辩解称:我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琳与被害人张安怀系同村村民,双方又系地邻。2013年4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张琳与其母董中挑在地里干农活时,因地界问题与前来地里干农活的被害人张安怀发生口角,双方因言语不和继而互相殴打,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张琳将被害人张安怀右额面部咬伤,被害人张安怀从被告人左眼部一拳,双方不同程度受伤。2013年6月26日,经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安怀右额面部三处缝合伤累计长度达5.8cm,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害人张安怀右额面部软组织创属轻伤;同年10月31日,经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琳左眼部挫伤并轻度视力下降属轻微伤。另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甘泉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及被害人张安怀的报案材料。证明本案来源。2.被害人张安怀的陈述,证人董中挑、李粉梅、温银秀的证言,被告人张琳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本案的案发原因及被告人与被害人互殴的事实。3.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麦)鉴(活)字(2013)67号、81号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张安怀右额面部软组织创属轻伤;被告人左眼部挫伤并轻度视力下降属轻微伤的事实。4.本院(2013)麦刑初字第295-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被害人向法庭出具的谅解书1份。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在法庭的主持下已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已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事实。5.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张琳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主要犯罪事实,且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均已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琳无视国法,不能正确冷静处理邻里纠纷,因琐事故意伤害被害人致其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适用法律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当庭辩解自己没有殴打被害人的故意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在与被害人互殴的过程中,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致被害人受伤的后果,仍实施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并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故意,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双方矛盾又系邻里纠纷引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了打击犯罪,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刚代理审判员 吴志国人民陪审员 李明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武新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