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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刑一终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曾某兴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某兴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中法刑一终字第27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兴,男,1972年9月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19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梁忠群、钟志扬,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兴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东三法刑初字第8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某兴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曾某兴,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2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曾某兴驾驶灯光系统不合格的粤S9****号大客车,途径东莞市常平镇常东路麦元路段,与在斑马线上通行的被害人高某珠(男,殁年58岁,福建省福清县人)发生碰撞,致高某珠受伤倒地。事故后,曾某兴留在现场等待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曾某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珠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及驾驶证复印件,涉案机动车信息,被害人身份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人张某义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曾某兴的供述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曾某兴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驾驶灯光系统不合格的机动车并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曾某兴案发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视被告人曾某兴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曾某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曾某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提出:事故发生后,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构成自首;其无前科,家人需要照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梁忠群提出:曾某兴构成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一审未予以从宽处理。请求对曾某兴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20时许,上诉人曾某兴驾驶粤S9****号牌大客车,途径东莞市常平镇常东路麦元路段,与在斑马线上通行的被害人高某珠(男,殁年58岁,福建省福清县人)发生碰撞,致高某珠当场死亡。事故后,曾某兴留在现场等待处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珠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检验,粤S9****号牌大客车灯光系统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标准(不合格)。经交警部门认定,曾某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常平镇常东路麦元路段,肇事车辆为粤S9****号牌大客车。2、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高某珠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检验涉案粤S9****号牌车辆灯光系统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标准(不合格)。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警部门认定曾某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珠不负事故责任。5、到案经过,证实曾某兴在事故发生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公安机关抓获。6、户籍证明,证实曾某兴的身份情况。7、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肇事车辆及行驶证并发还的情况。8、驾驶人信息查询及驾驶证复印件,证实曾某兴持有准驾A1A2车型驾驶证。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涉案粤S9****号牌车辆属于东莞市佰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情况。10、身份证、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公证书,证实被害人高某珠的身份及近亲属情况。11、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高某珠因颅脑损伤死亡的情况。1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东莞市佰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情况。13、保险合同,证实涉案粤S9****号牌车辆购买保险的情况。14、证人张某义的证言:2013年2月19日20时许,我目睹一辆大客车从东莞市常平镇火车东站往桥头方向行驶,车速很快,当车辆行驶至斑马线时,客车车头跟走在斑马线上的行人头部发生碰撞。行人是我的邻居,但我不知道名字。15、证人欧阳某昌的证言:2013年2月19日20时许,我站在自己店门口,看到一辆大客车从火车东站往桥头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我店对出的斑马线时,车辆与在斑马线上横过马路的行人发生碰撞,造成行人死亡。16、证人高某辉(被害人高某珠的儿子)的证言:2013年2月19日20时许,我在自己经营的店里做事,突然听见碰撞的声音,我抬头看见我妈哭着从店里跑出来,我回头就看到我父亲倒在地上。我跑过去发现父亲是被一辆大客车撞到的。17、上诉人曾某兴的供述:2013年2月19日20时许,我驾驶粤S9****号大客车从常平往东深路方向行驶,车速为30公里每小时。当行驶至肇事路段时,我突然发现一名行人在自己前方约1.5米处横过马路,我立即刹车和打方向盘避让,但大客车车头左边仍然和行人发生碰撞,造成行人受伤,我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叫救护车和警车。后行人经医生抢救无效死亡。关于上诉人曾某兴及辩护人梁忠群所提意见,经查,上诉人曾某兴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后果严重。原判量刑时已考虑了上诉人曾某兴构成自首等情节,并据此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曾某兴及辩护人梁忠群所提意见不构成足以对曾某兴适用缓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兴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曾某兴在案发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曾某兴及辩护人梁忠群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绪超代理审判员  郑寒草代理审判员  宋坤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静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