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唐某某等4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安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松刑初字第167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唐某某。辩护人刘小军,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自报胡学安。辩护人李勇,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自报邢某某。辩护人张学敏、胡晶晶,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自报孙某。辩护人邬晓青,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胡学安、邢某某、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小军、被告人胡学安及其辩护人李勇、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学敏、胡晶晶、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邬晓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胡学安至本区车墩镇北松公路4871弄一无名按摩店,因被告人唐某某调戏该店女工作人员何某、陈某、沐某某,故三人与被告人唐某某发生扭打,期间被告人唐某某、胡学安持钢管、电视机等将三人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何某右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被害人陈某额部皮肤擦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沐某某左枕部头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该店工作人员赵某上前劝阻时,遭到被告人唐某某等人的殴打,后被告人唐某某又与其纠集的被告人邢某某、孙某等人持钢管等围殴被害人赵某,造成被害人赵某鼻骨骨折,断端明显移位和左肩胛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2013年7月14日,被告人唐某某、胡学安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7月17日,被告人邢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8月28日,被告人孙某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胡学安、邢某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陈某、沐某某、赵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孔某某、羊某某、林某某、顾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照片、案发经过、前科材料、网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胡学安、邢某某、孙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唐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胡学安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学安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学安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胡学安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邢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邢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认为,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与抓获经过、民警顾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邢某某是在本区车墩镇虬长路东方网点网吧附近被被害人赵某发现后报案,民警赶至现场,在被害人赵某的指认下将其抓获,且被告人邢某某到案后也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不符合自首的条件,被告人邢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自首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邢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邢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二、被告人胡学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三、被告人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四、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文华审 判 员 刘长琴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威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