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民初字第27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于秀海、吕海、张凤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秀海,吕海,张凤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民初字第2762号原告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林西县。法定代表人刘凤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XX军,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会计,住林西县。被告于秀海,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西县。被告吕海,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西县。被告张凤雨,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西县。原告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于秀海、吕海、张凤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广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XX军,被告于秀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海、张凤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于秀海偿还尾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吕海、张凤雨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2012年3月23日,被告于秀海由被告吕海、张凤雨担保在原告处借出贷款本金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2985‰,还款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到期后被告于秀海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尾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未给付,故起诉要求贵院依法判决。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于秀海借款的数额,时间、借款月利率的约定情况;2、借款合同书一份及担保承诺书两份,证明被告吕海、张凤雨为被告于秀海担保的事实及担保的期限。被告于秀海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确实于2012年3月23日,由被告吕海、张凤雨为我担保在原告处借出贷款本金30000元,到期后我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尾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要求原告宽限我一段时间。被告吕海、张凤雨未答辩。被告于秀海、吕海、张凤雨均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过被告于秀海当庭质证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被告于秀海由被告吕海、张凤雨担保在原告处借出贷款本金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2985‰,还款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到期后被告于秀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尾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于秀海经由被告吕海、张凤雨为其担保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从原告处借款属实,因此被告于秀海应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吕海、张凤雨承担保证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秀海偿还原告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依双方约定贷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吕海、张凤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保全费240元,由三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80元,原告及三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广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 李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