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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番法民六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许雪香与王志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福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雪香,王志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福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番法民六初字第700号原告:许雪香。被告:王志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福田支公司。原告许雪香诉被告王志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福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福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雪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志锋、被告人保财险福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雪香诉称:2013年6月1日16时17分被告王志锋驾驶粤xxxx**号小型轿车在广州大学商业中心路段西向东方向行驶,行驶至广州大学商务酒店对出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的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志锋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人保财险福田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44045.19元,被告王志锋对此项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福田支公司答辩称:1、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时间有异议。2、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3、护理费计算标准没有依据,计算时间也缺乏事实依据。4、交通费没有证据予以佐证。5、误工费计算缺乏证据予以佐证其月收入情况,以及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误工损失。6、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住院期间有治疗其他疾病,总费用为169元应予以扣除。7、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我方不予承担。8、我司确认事故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以及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王志锋辩称:与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意见一致。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了原告13261.29元医疗费、1405元护理费,总计14666.29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16时17分,被告王志锋驾驶粤xxxx**号小型轿车在广州大学城广州大学商业中心路段西向东方向行驶,行驶至广州大学商务酒店对出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的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致许雪香受伤。经番禺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许雪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许雪香被送至广州市番禺区广东省中医院大学城医院治疗,花费门诊治疗费2502.38元(202.49元+1979.26元+70元+250.63元)及挂号费7元,原告后于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7月5日住院治疗,住院时间33天,花费医疗费10752.91元。原告于2013年7月7日在广东省中医院大学城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84.22元(266.75+58.31元+259.16元)。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7月8日再次在广东省中医院大学城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3年7月17日出院,住院时间9天,花费医疗费6206.91元。原告出院后多次复诊,分别于2013年7月20日花费医疗费93.39元,2013年10月30日花费医疗费460.67元。另查明,被告王志锋为原告垫付了2013年7月5日之前产生的医药费13261.29元和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从2013年6月1日到6月18日期间的护理费1405元。原告对上述费用均予以确认。原告自行支付了2013年7月7日以后的医疗费7345.19元。被告人保财险福田支公司确认原告自付医疗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但认为应扣除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治疗其其他疾病的费用141.5元。再查明:被告王志锋是粤xxxx**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车辆由其驾驶。上述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福田支公司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有效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许雪香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机构收费收据、劳动合同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该结论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纳,认定被告王志锋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许雪香不承担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先由承保粤xxxx**号车辆交强险的被告人保财险福田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计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志锋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根据原告许雪香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许雪香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7203.69元。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二次住院及后续治疗花费医疗费7345.19元,根据原被告的意见,本院在扣除治疗其他疾病的141.5元后,确认其医疗费损失为7203.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原告两次住院共计42天,本院按照按50元/天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天×42天)。3、护理费376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39天和出院后三个月的护理费,被告人保财险福田支公司对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护理情况不予认可。经查明,被告王志锋已为原告支付第一次住院期间6月2日至6月18日的护理费1405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医疗机构意见,将原告出院后康复期内的护理时间酌定为30天,参照本地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支持原告第一次住院余下的17日以及出院后30天的护理费用3760元(47天×80元/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误工费527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主张其误工时间129天,被告人保财险福田支公司认为误工时间过长,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资料和原告的实际情况,将原告的误工时间酌定为102日(两次住院42天+全休60天)。原告未提供如纳税凭证、社保证明、工资卡银行明细表及劳动合同等有效的工资收入证明,因此,原告主张按照3500元/月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参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550元/月计算,支持原告误工费5270元(1550元/月÷30天×102天)。5、营养费3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300元。6、交通费200元。原告未提供任何单据证明交通费实际发生,但本院基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的事实,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200元。上述第1至6项损失合计18833.6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福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财产损失项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被告王志锋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在本次事故中垫付的费用,可由其依照保险合同另行向被告人保财险福田支公司索赔。原告其余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福田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雪香损失18833.69元;二、驳回原告许雪香其它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8元,由原告许雪香负担25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福田支公司负担187元(上述诉讼费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燮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