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二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雪松诉被告刘志龙承揽合同纠纷(2013)赣民二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松,刘志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二初字第279号原告李雪松,男,成年,汉族,住赣县梅林镇。委托代理人彭强,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龙,男,成年,汉族,住赣县梅林镇。原告李雪松诉被告刘志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立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松的委托代理人彭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松诉称:2011年3月至12月期间,原告按照被告刘志龙的要求在赣县洋塘工业园为被告挖土方,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以自己的挖机设备完成工作,被告按260元/小时向原告支付报酬。经双方结算,2012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到原告挖机工程款97593元,并承诺在年前全部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97593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志龙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提出抗辩意见,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经本院审查,被告出具的欠条与原告的陈述证明了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口头承揽协议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挖土方工作,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利息被告应当支付,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现当庭宣判如下:一、被告刘志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雪松支付报酬97593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至付清报酬之日止的利息。二、如果被告刘志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1120元,由被告刘志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立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 晓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赣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户名:赣县人民法院帐号:033201040000452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