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劳某甲与劳某乙、劳某丙、劳某丁、劳某戊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某甲,劳某乙,劳某丙,劳某丁,劳某戊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389号原告劳某甲,男,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卢波、严永浩,均系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司法所工作人员。被告劳某乙,女,住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劳某丙,女,住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劳某丁,女,住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劳某戊,女,住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劳某甲与被告劳某乙、劳某丙、劳某丁、劳某戊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文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梁宁、莫文华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波、严永浩、被告劳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劳某乙、劳某戊、劳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妻子朱某某结婚后生育五名子女,其中儿子劳某己于1980年溺亡,四名女儿即本案的四被告。原告现已经八十多岁,年纪老迈,没有劳动能力,家庭生活困难,且体弱多病,经常要就医及吃药控制病情。原告无力负担日常的生活、医疗费用,希望四被告能履行赡养义务,经济能力较好的女儿劳某乙、劳某丙、劳某丁每人每月支付500元赡养费,而小女儿劳某戊由于收入不好,酌情可少些,每月支付300元。除支付赡养费外,希望四名女儿轮流承担照料原告的责任。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决:1、被告劳某乙、劳某丙、劳某丁每人每月各支付赡养费500元、被告劳某戊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给原告暂至2018年;2、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劳某丙答辩称:赡养父母是子女的责任,我同意每月支付500元赡养费给原告。原告的四名女儿中就只有我一直照顾父母,我每天回去三次喂母亲朱某某吃药、帮母亲洗澡、做饭。被告劳某乙、劳某丁、劳某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原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亲属关系证明书、户籍证明和户口登记册(均为原件),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四被告的关系。3、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出院小结、佛山市南海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佛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单(南海区局)、原告住院项目明细、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均为原件),证明:原告长期患病,经常住院,出院后需长期门诊开药。原告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承担300元或500元的赡养费是保障原告生活的最低标准。经质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是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互印证,互相关联,被告劳某丙亦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被告劳某乙、劳某丁、劳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其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四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1930年10月10日出生,妻子朱某某于1930年9月21日出生。两人先后于1949年9月3日生育女儿劳某乙、于1954年4月24日生育儿子劳某己、于1956年10月10日生育女儿劳某丙、于1965年9月24日生育女儿劳某丁、于1970年10月3日生育女儿劳某戊。其中长子劳某己于1980年3月9日溺亡。另查明,原告患有原发性高血压、冠心病等疾病,2012年5月18日因左鼻出租(鼻衄)、高血压等疾病住院治疗。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四被告应承担赡养义务。原告患有高血压、冠心病等需长期看门诊并服药的疾病。而原告为八旬老人,妻子朱某某与其同龄,两人均属于长期病患者,原告已经无能力负担上述的医疗费等支出,故其主张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赡养费的金额,考虑到四被告在(2013)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390号案中已经被判决支付其母亲朱某某300元至500元的赡养费,而从本案原告劳某甲出庭情况来看,其活动能力、生活自理能力尚可,其亦自述无须雇人陪护,本院因此酌定被告劳某乙、劳某丙、劳某丁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400元、被告劳某戊每月支付赡养费100元。鉴于日常生活消费水平会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变化,因此原告主张支付至2018年,本院予以支持;如2018年以后其女儿仍不履行赡养义务或本案确定的赡养费水平不足以满足原告基本生活需要,原告可另行主张。四被告身为原告的女儿,虽然各自均已经成家立室,但应回报父母的生养哺育之恩。儿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方式除支付赡养费外,还应满足父母对儿女的情感需要,希望四被告能时常看望、照料父母,以便父母能安享晚年。被告劳某乙、劳某丁、劳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劳某乙、劳某丙、劳某丁应自2013年12月起每人于每月的10日前分别向原告劳某甲支付赡养费400元直至2018年12月(款项支付至原告银行帐户,户名:劳某甲;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小塘支行;账号:20130241010257*****)。二、被告劳某戊应自2013年12月起于每月的10日前向原告劳某甲支付赡养费100元直至2018年12月(款项支付至原告银行帐户,户名:劳某甲;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小塘支行;账号:20130241010257*****)。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四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文炎审判员  梁 宁审判员  莫文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璨PAGE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