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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梁民初字第2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宋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民初字第2490号原告:陈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海军,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智忠,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智忠,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潘新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管怀民,男。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宋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海军,被告张某、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智忠,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怀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8月11日4时许,原告陈某某乘坐于江浩驾驶的鲁R×××××/鲁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梁山县220国道与337省道交叉路口时,与被告宋某某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鲁R×××××/鲁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梁公交认字(2013)第003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江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无责任。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货物损失、评估费、营运损失、施救费、停车费等共计50000元。被告张某、宋某某辩称,对事故本身无异议,被告张某为车辆冀D×××××/冀D×××××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我方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赔偿。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本身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郓城县路路发运输公司证明、挂靠协议书各一份,证明陈某某为鲁R×××××号/鲁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宋某某提出异议,认为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法人签名。对挂靠协议没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鲁R×××××/鲁R×××××登记在郓城县路路发运输公司名下。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无异议。经本院综合分析认为,被告张某、宋某某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梁山县医院和郓城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结算单据、费用清单、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花费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宋某某对梁山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单据等真实性没异议,对于郓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花费有异议,认为在梁山医院出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上并未提到陈某某的病情需要转院,其不承担转院的花费。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无异议。经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原告之伤在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并未全愈,虽然没有梁山县人民医院的转院证明,但在郓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故被告张某、宋某某对原告在郓城县人民医院治疗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3、护理人员马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马某某系原告妻子以及护理费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宋某某对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没异议,但认为常住人口登记卡不能证明原告和马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无异议。经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能够证明原告陈某某与护理人员马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宋某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4、交通费单据50张,证明支付交通费5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宋某某对交通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单据有连号,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花费,应去除原告出院后去鉴定所的花费和转院的花费。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应该是最基本的交通费票据,不应是出租车发票,请法院酌情认定。经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原告因此事故支付了一定的交通费,原告要求交通费过高,应酌定为300元。5、价格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涉案车辆及货物损失以及鉴定费花费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宋某某对货物损失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货物为石子,不应产生货物损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价格评估报告书不是完整的鉴定报告,应该附照片,无法证实鉴定的真实性。对于评估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不承担评估费。经综合分析认为,三被告均对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虽然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提出重新评估申请书,但在指定的期间内未交评估费用,应视为其放弃了申请重新评估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6、施救费单据一张,证明支付施救费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宋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对施救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对价格有异议,认为没有载明拖车的时间距离和吊车的数量及吨位以及使用的时间。经本院综合分析认为,虽然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7、关于原告陈某某误工费计算问题。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因原告户口是农民,应按山东省2012度农、林、牧、渔业每年收入标准32869元计算其误工费用。另查明,被告张某所有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二份,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50000元。于江浩是原告的雇员,宋某某是被告张某的雇员。综上,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11日4时许,原告陈某某乘坐其所有的于江浩驾驶的鲁R×××××/鲁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梁山县220国道与337省道交叉路口时,与被告宋某某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鲁R×××××/鲁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梁公交认字(2013)第003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江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无责任。原告陈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03.77元、误工费450元(32869元/年÷365天×5天)、护理费563元(41088元/年÷365天×5天)、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61750元、评估费2500元、施救费6200元,共计74916.77元。本院认为,于江浩驾驶的鲁R×××××/鲁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宋某某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及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于江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被告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因被告宋某某是被告张某雇用的司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张某承担。又因被告张某所有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张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及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货物损失、评估费、施救费的合理合法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赔偿营运损失、停车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3003.77元、误工费450元、护理费563元、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4000元,共计8466.77元。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共计19935元。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540元、被告张某负担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伯学审 判 员  张月菊人民陪审员  姚瑞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丕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