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欧德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欧德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7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德鹏,男,199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海丰县,暂住海丰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德鹏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汕海法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欧德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1月至12月20日间,被告人欧德鹏向贩毒人员购买毒品后,除部分自己吸食外,其余的分成小包,以号码为150××××4222的手机作为联系电话,在城东镇洪围村其租住屋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43次43小包,重13.33克,得款4950元。2012年12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欧德鹏在海丰县城东镇上埔村老车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场被缴获可疑毒品1小包,重0.31克,毒资人民币11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欧德鹏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欧德鹏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张某。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原审据此认为,被告人欧德鹏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重13.6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欧德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欧德鹏上诉称,其只有贩卖冰毒三次给吴某,原判认定其贩卖给吴某43次43包冰毒事实有误,证据不足;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应当从宽处罚。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公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2年12月20日2时许,该所民警在城东镇上埔村老车头抓获一涉嫌贩毒人员欧德鹏,并传唤往该所审查。经审查,欧德鹏对贩卖毒品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2.海丰县公安局出具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上诉人欧德鹏被缴获毒品的情况。3.海丰县公安局赤坑派出所出具的的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欧德鹏是1990年5月24日出生。4.海丰县公安局公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2012年12月20日我所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罪的犯罪嫌疑人欧德鹏,在审查期间,犯罪嫌疑人张某(另案处理)拨打欧德鹏的手机(150××××4222)向其贩卖毒品,欧德鹏向办案民警报告情况后,配合民警在城东镇老车头君豪宾馆门口将张某抓获。(二)鉴定意见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化字(2012)第457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在上诉人欧德鹏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31克。(三)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的证言:我于2012年1月开始吸食冰毒。我吸食的冰毒是向1名外号叫老尾(手机号码为150××××4222)的青年购买的。我共向老尾购买冰毒43次,前30次是每次100元1小袋,后13次是每次150元1小袋,我是先打老尾的手机150××××4222,联系好后再到城东洪围村其家交易,后来我有时直接去他家购买,也有时他送到我家。经对混合照片进行辨认,证人吴某辨认出欧德鹏是贩卖冰毒给他的人。2.证人张某的证言:2012年12月20日晚上11时许,我打老尾(经核实为欧德鹏)电话(150××××4222)问他是否需要我手头上的8个货(8克冰毒),他跟我说要。然后叫我到城东老车头君豪宾馆的二楼等他。之后,我到了君豪宾馆二楼等欧德鹏,我等了约5分钟不见欧德鹏,又用我的手机(158××××0151)拨打欧德鹏电话时,就被公安同志抓获了。(四)上诉人供述上诉人欧德鹏供述,其是在2012年11月开始贩卖毒品(冰毒)的,向其购买冰毒的吸毒人员有吴某、阿明、阿彬三人,吴某先后向其购买冰毒3次,其中2次100元重0.3克,1次150元重0.5克。每次都是吴某打其的手机(150××××4222),然后到其家门口购买的,时间都是在晚上8时至9时。其向坤林购买了4次4克冰毒。2012年12月16日晚上10时许,张某贩卖给其5克冰毒,每克135元,今晚(2012年12月20日)其协助公安机关将准备贩卖给其8克冰毒的张某抓获。公安机关在其身上缴获0.5克冰毒。经对混合照片进行辨认,上诉人欧德鹏辨认出张某是贩卖冰毒给他的人;辨认出吴某是向其购买冰毒的人。关于上诉人欧德鹏所提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欧德鹏贩卖冰毒43次43小包给吴某的事实,有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欧德鹏亦供认其向他人购买冰毒后将冰毒分成小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阿明、阿彬等人。上诉人欧德鹏所提没有贩卖冰毒43次43小包给吴某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欧德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原判鉴于上诉人欧德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和能当庭认罪,已给予减轻处罚,上诉人上诉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朝伟审判员 骆金声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晓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