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门刑初字第0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许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门刑初字第0376号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农民。2013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3)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9日1时许,被告人许某在海门市包场镇的某饭店吃晚饭饮酒后,持证驾驶苏F×××××号中型普通货车,沿海门市刘余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包场镇包场村包场娱乐城门前地段时,撞击路边的海门市包场镇包场娱乐城门前灯具,致该灯具损坏,被告人许某亦被公安处警民警查获。经取样检测,被告人许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5.8mg/100ml。另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未到庭证人赵林根、仇达军等人的证言笔录;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证人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有关现场照片;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起登记表、驾驶人呼气酒精检测笔录及检测结果;江苏省计量科学研究院的检定证书;海门市公安局调取的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视频截图;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海门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许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海门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单菊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